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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专家提出“非遗”保护扬州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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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4个条例的修改决定。

“此次修改罚款数额调整了两个标准:一是提高针对违法经营额的罚款倍数,将相关条例中依经营额确定的罚款的倍数统一调整为1倍以上5倍以下;二是提供了入门罚款的最高限额,由原来的5万或10万元调整为20万或25万元。”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秘书长唐广良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10万限额罚款不能震慑侵权

此次对4个条例的修改,集中体现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的调整。

上述修改在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冯晓青看来,是对当前我国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形势的回应和重要体现。

唐广良也认为:“行政罚款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手段自上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保护知识产权即已采用,经多年实践证明是有作用的。随着社会经济总量的上升及整体支付能力的提高,以10万元为基本限额的罚款已经越来越不能发挥震慑违法行为的作用了。”

早在2011年11月13日,国务院在其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中就已经要求研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大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三大知识产权法修改均加大处罚

事实上,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对现行著作权法、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和对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无一不在强化行政执法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据冯晓青介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75条明确规定,对一些著作权侵权、违法行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商标法修改草案第59条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征求意见稿第60条第3款则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且扰乱市场秩序的,可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见,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违法的行政处罚幅度的上限也已达到了非法经营额的5倍,或者25万元以下罚款额度(个别为20万元以下)。“此外,几部知识产权基本法律修改,都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无疑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完善中强化对侵权的打击和相应地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冯晓青说。

唐广良透露,国家版权局已经报送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送审稿即引入了2至3倍赔偿的制度,并将法定赔偿的金额从原来的50万元提高到了100万元。此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的涉及行政罚款的内容事实上也已经包含在送审稿条文中。

增加违法成本趋势不可逆转

“此次行政罚款调整的幅度并不大,与欧美等国动辄数亿欧元或美元的罚款相比,调整后的行政罚款对越来越容易、越来越普遍的知识产权侵权活动的制约作用肯定还是有限的”,唐广良在肯定此次修法意义的同时,也表达了自己的上述担心,“当然,这种有限的调整还是在各方力量多年的极力推动下才实现的,足见在中国要想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难度还是相当大的。”

唐广良预测:“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成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将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

冯晓青提醒,在整体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也要注意区分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对待。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修改,将“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涉及侵权的处罚力度一并加大,他就有不同看法,“尽管我们不能因为扶助贫困地区而侵害著作权,但毕竟这种行为本身有其正当性,因而似乎应当对上述侵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所区别对待。”

冯晓青表示,从我国近几年公布的知识产权保护行动计划、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等文件来看,我国在上述几个领域的知识产权执法取得巨大成绩。但也应看到,知识产权执法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行政执法中的“寻租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徇私舞弊行为、以权谋私行为,甚至将行政处罚当成一种变相的“创收”行为。“虽然这些现象具有个别性,但其负面影响和危害却很大。为此,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强化行政执法和提高处罚力度的同时,也需要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约束和限制,规定对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冯晓青说。(记者张维)

(编辑:朱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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