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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湖北一企业39项专利换回3亿贷款

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路径选择》,如果您对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路径选择感兴趣,请往下看。

体育竞技是我国文化、体育事业的重要阵地。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体育赛事节目的表达形式日趋多样,与之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也如影随形。从体育赛事本身到拍摄后形成的节目画面,目前在实践中对其性质的认定尚有争议。2022年,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将在北京举行,这无疑将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因此,准确界定体育赛事的性质尤其重要。

体育赛事及其节目定性

首先,体育赛事本身不是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系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体育赛事本身不能归入作品范畴。有观点主张体育竞技可分为“对抗性”体育和“艺术性”体育,其中后者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笔者则另有浅见。诚然,诸如体操、花样滑冰等项目存在一定的艺术性,甚至部分项目中使用舞蹈动作也屡见不鲜;但是对于体育赛事而言,竞技是其主要特征,其直接目的更多是为了“获胜”而非“以该动作传递富于美感的表达”。倘若给予此类动作以著作权保护,无疑宣告着运动员对特定动作的垄断,不仅不利于创新,反倒会让原本意趣横生的艺术类体育索然无味。事实上,在体育界有着这样的规则——将某一动作冠以最先展示者之名,以表示对其贡献的认可与激励。这无疑是在社会公共利益与运动员私人利益间权衡的有效之策。

对于运动员而言,其亦不属于表演者。不确定性是体育赛事最大的魅力之一,无论是幸运女神的眷顾还是命悬一线的翻盘都是观众百品不厌的饕餮。倘若一切皆为演技,无疑让观众深感受骗;如此既违背了体育赛事最基本的章程,亦让竞技本身沦为一场笑谈。

就体育赛事本身的性质而言,将其认定为“客观事实的演进”更为恰当。体育赛事基于其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每一届、每一局乃至每分每秒都是独特的。运动员作为赛事的直接缔造者并不存在任何创作意图,加之运动本身又主要仅体现“技术性”特征,故不宜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领域。

其次,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纯粹录制可构成录像制品。前述提及的“体育赛事本身”是从现场观看着眼,即认为现场赛事本身只是客观事实的呈现;而此处提及有关实况画面的“录制”则是从远端欣赏入手,即指代通过摄像机机械、忠实地记录下“体育赛事本身”的客观画面。两者“画面”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无论是现场观看还是录制后欣赏均不会改变画面本身的性质。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由于“录制”的加入,录制者因其传播赛事之辛劳可能获得弱于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邻接权保护。质言之,对于尚不构成作品的纯粹机械录制,首次录制者能够对其录像制品享有录像制作者权。

最后,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可构成视听作品。赛事节目是加工再造后的产物,即使必须在正确播报赛事的基础上为之,仍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实际上,并不能以节目需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来否定节目本身的独创性。正如现行著作权法修订时将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所强调的一般,只有新闻中纯粹记录客观事件发生的部分不具有可著作权性,而对该事实的报导倘若满足作品构成要件则能够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点在体育赛事节目中亦同。纵然体育赛事节目不能做出颠倒输赢的错误报道,但其限制也仅限于此。相较于程式化地记录赛事本身的录像制品,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在画面拍摄、镜头取舍、特效处理、后期剪辑等方面反映出制作者的取舍与独特设计,最终呈现的整体画面能够反映其具有个性化色彩的表达,故能够认定为作品。

进言之,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前,此类作品可以纳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类电作品”受到保护。如今,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视听作品”的概念则给予了作者更为充分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亦可纳入该范畴。事实上,就如今司法实践而言亦有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的倾向。如在被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侵权案(下称“中超案”)中,再审法院指出,随着技术的日新月异,作品的创作手段亦与日俱进,故而新的作品创作形式与形态应当为法律所鼓励。

现行著作权法视野下的保护路径

虽然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进而赋予权利人录制者权能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保护,却并不周延。一方面,形成录像制品的门槛较低,工作趋于机械化,而简单的录制既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也与如今体育赛事节目摄制的复杂与创新程度不相适应;另一方面,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主体限于录像制作者,网播平台等则无权可用。但后者又是互联网时代体育赛事节目的主要传播者,倘若无法行使权利,不仅显失公平,更不利于构建良好的行业生态。因此,有必要对体育赛事节目从作品的角度进行保护。

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往往需要经过严格的策划与编排,从而使转播画面最大程度地展现体育竞技的魅力,带给观众以沉浸式体验。诚然,赛事本身是对客观事实的呈现。但不同的摄制者对光影、角度、场景等的选择与安排各自有别,可能使得同一场赛事带给观众完全不同的体验。这些体验上的差别体现出摄制者的取舍,本身具有独创性,能够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如此也能够激励摄制者从不同角度展现体育竞技的魅力——对于赛事节目的独家制作者而言,若能在确保中立的立场上让比赛体现出独创性,则可以得到著作权保护。一方面,此举可以激励该制作者以尽可能生动的形式对赛事进行摄制与传播,从而让自己享有权利范围更大的作品保护,而非仅停留于制品保护;另一方面,在激励创作者的同时,此举亦能让观众欣赏更为精彩的赛事,从而避免独家摄制时垄断者拒绝创新的惰性,最终实现激励创新、创造与丰富文化生活的双赢。对于允许多家平台摄制的赛事而言,官方媒体可基于中立立场展现紧张刺激的比赛进程、某一具有倾向性的平台则可以基于自身立场在尊重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更为有趣的播报。如此亦能够达到繁荣体育文化的效果,正外部性较为显著。

现行著作权法以视听作品取代了原本的电影与类电作品的概念,意味着相较于“创作手法”而言,立法者更加强调作品的“表现形式”。质言之,作品与否的识别应当探究其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而非所使用的媒介差异。传统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更多建立在以纸媒为载体、以文字为表达的旧媒体时代,彼时复制技术尚不发达,传播方式亦相对有限;而在以网媒为载体、以视听为表达的新媒体时代,体育赛事节目传播方式花样翻新,并随着跨媒体技术发展而不断扩张。此时再度固守纸媒时代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或将使更多智力成果落入定性模糊的困境。因此,有必要尝试更适应于网媒时代的新方法,即“艺术-技术二分法”。

详言之,某一智力成果主要体现“艺术性”的,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因为其更能体现创作者思想,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主要体现“技术性”的,属于邻接权的客体,因为其仅促进作品的传播,难以体现制作者意图的部分。在体育赛事节目的场合,节目连续画面若能带给观众身临其境的体验,可视为发挥了“故事讲述者”一般艺术性的作用,能够得到著作权保护;但单纯记录赛事进程的录像只能让观众了解比赛进程,发挥的是类似于“事实传达者”的技术性功用,故不具有可著作权性。诚如中超案中法官指出的那样,制品存在的所谓“个性化选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录制录像”所做出的“技术性加工”,而不涉及任何对作品在“表达层面”的选择与安排。这无疑是为技术与艺术二分法的适用提供了实证支持,极具参考意义。因此,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之际,应当更为与时俱进地对作品进行识别与判定,使得包括即将到来的北京冬奥会在内的诸多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更为妥帖。(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范臻)

(编辑:梁艳超)

好了,关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路径选择的内容就介绍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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