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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通”我国高铁将入美国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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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刚结束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的征集意见过程。该法的一个重要目标是适当平衡文化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有效防止影院观众侵权偷拍是振兴电影产业的重要一环,但是如果禁止过严又可能抑制电影文化的社会传播。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草案的出炉可谓正当其时,为依法震慑影院侵权行为、振兴和繁荣中国的电影产业带来了希望。

但遗憾的是,“征求意见稿”对这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却只有一款寥寥数语、轻轻带过。其中,第39条第2款规定:“电影院或者其他公开放映电影的场所的工作人员发现观众在电影放映过程中从事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予以制止。”这一规定不仅过于含糊和笼统,而且没有对影院偷拍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适当界定,不能不让人对其实际效用产生怀疑。

综观世界各国保护电影知识产权的法治经验,一般都对防止影院偷拍侵权行为进行立法规制,其中日本的立法经验尤其值得关注。2007年5月,日本颁布了《预防电影偷拍侵权法》,其目的正是有效预防影院偷拍行为并保护电影产业的健康发展。

该法第3条清晰界定了偷拍侵权的行为对象“电影”和所在地“电影院”,在原则上禁止在影院偷拍电影,但并非所有的电影复制行为都构成违法侵权。譬如,如果电影的著作权保护期已满,那么复制就不应当被该法视为侵权行为。为了寻求电影知识产权保护与电影文化发展的平衡。该法第4条特别规定:“在日本国内电影院自收取观众费用上映之日起8个月后,被偷拍侵权的电影不适用于前款规定。”之所以规定这一立法适用期限,是因为日本新上映的电影一般都经过向有关人士公开、免费试映、一般公开三个阶段,而这三个时段加起来的时间大约为8个月。此后,保护电影知识产权的需要显著降低,因而也就没有必要禁止翻拍。

日本《预防电影偷拍侵权法》的最大启示在于,立法既不能一味纵容言论自由(包括复制电影的行为),也不应绝对保护知识产权,而是需要在振兴电影文化和保护电影产业发展之间不断寻求适当的平衡点。

笔者认为,中国制定电影产业促进法首先应适当界定“电影”和“电影院”等关键概念。禁止偷拍条款应限于“受著作权保护”的电影,“电影院”则不仅包括以上映为目的正式影院,还要包括面向不特定的人群、由主办方负责管理入场人员以进行电影放映的场所。例如,有些多功能厅等放映场所并非以上映为营业目的,但是如果主办方对观众入场进行管理,则应被视为和本法认定的“电影院”具备同样的功能。相比之下,那些位于建筑物外立面的街头大型电视屏幕并不对观众的入场进行管理,则不应被视为立法意义上的“电影院”。

更重要的是,电影产业促进法不应单纯促进电影产业,而有必要适当平衡知识产权和文化传播的不同需要,既保护电影知识产权和产业发展,又避免过度束缚电影文化的社会传播。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新片上映一年后,知识产权的价值显著降低,而且很容易通过网络等途径观看,因而立法规定一年时限应该绰绰有余,此后即不应禁止复制。

笔者认为电影产业促进法的禁止偷拍条款不妨修改如下:“在电影正式上映之日起一年内,未经著作权者授权许可,不得在电影院使用或尝试使用录音、录像器械复制或传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或从事其他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活动。电影院工作人员有义务依法制止侵犯电影知识产权的行为”。(魏晓阳作者单位:中国传媒大学传媒法规政策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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