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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斯沃琪Swatch”商标异议案,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裁定。
据了解,本案原告冯恩立、郑丽燕于200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第3654760号“斯沃琪Swatch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商品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斯沃琪有限公司(下称斯沃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斯沃琪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国际注册第574696号“swatcheyes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swatch”,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眼镜和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此后,冯恩立、郑丽燕不服商评委裁定,起诉至北京一中院,诉称被异议商标“斯沃琪Swatch及图”从整体风格和设计来看,其显著特征在于“斯沃琪”汉字。“斯沃琪”的字体大小要明显大于Swatch部分。另外从被异议商标结构来看“斯沃琪”处于顶部,属于显著位置。而引证商标“swatcheyes”为纯英文商标。两商标从整体外观设计及含义来看均不构成近似,故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斯沃琪Swatch”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英文“swatch”,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而且,“斯沃琪”与“swatch”均非固有词汇,两商标相互之间亦未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相互区别的含义。
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冯恩立、郑丽燕因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胡姝阳司品华)
(编辑:肖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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