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著作权人权利保护支点在哪》,如果您对著作权人权利保护支点在哪感兴趣,请往下看。
近日,著名歌手刘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音乐人稿酬太低,“被榨干”而面临生存问题。联想到一个月前,《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高晓松、宋柯等众多音乐人通过微博或记者见面会等各种方式,纷纷表达对著作权法部分修订条款的严重不满,其中更是有人担心此次修订由于强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而可能使“音乐行业回到统购统销的供销社时代”。
应该说,音乐人的这种担忧和不满是著作权人权利长期受到严重侵犯、得不到保护和救济的一种反弹。过去,人们往往通过盗版卡带或光碟来规避对包括创作者、表演者和录制公司等一干著作权人进行付费。不得不说,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使得这种侵权行为变得格外便捷,从而也变得更加普遍。
据最近的一次小样本抽样调查结果显示,78%的被调查者由于免费在线收听、下载歌曲很便利而从未在音乐上花钱。另一个证据则是,2011年中国法院一审的近6万件知识产权案中有六成是著作权案,其中涉及互联网的又超过一半。其实,这绝不仅仅是中国法治不健全而特有的现象,即便在美国,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音乐作品版权的互联网侵权官司就络绎不绝,以致美国唱片工业协会主席谢尔曼指斥1998年国会通过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根本不起作用”。
作为知识产权的著作权如果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著作权人难以从自己的作品中获得切身利益,则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就很难产生高质量的创作。那么,知识传播、信息获取、文化消费,乃至民族精神的提升都将成为无源之水。因此,在中国,对著作权的保护无疑要成为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而且必须提升到经济转型和文化发展的高度来认识。然而,关键问题在于,应该如何保护著作权?
尽管诺思等人早已证明了产权保护对于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然而,真实世界中从来就不存在任何一项得到不折不扣保护的产权。原因很简单,因为产权保护本身是有成本的。无论是产权界定,还是举证谁侵犯了产权以及侵权严重程度,乃至落实产权救济措施,这些方面都涉及到交易成本的发生和资源的消耗。特别对于那些具有复制成本几乎可忽略不计特征的产品,严厉的产权保护将使得许多消费者无法分享该产品,严格意义上说,这本身也是社会福利的巨大损失,也是一种社会成本。对著作权的保护正是如此。
如果我们假设著作权保护的成本由著作权人自己来承担,那按照经济学的原理,对著作权的最优保护水平一定是位于保护产生的成本等于由此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收益的位置。显然,过高的保护成本意味着更少的保护乃至更少的创作,这对整个社会而言不啻是一种灾难。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可行的办法:一是著作权人通过合约把著作权保护这种服务交由专业性机构来完成,从而降低保护服务的生产成本。毕竟,从逻辑上看,善于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未必善于从事产权保护———正如读书人过去经常被人形容为“手无缚鸡之力”一样。另一种办法则是由社会来分担一部分著作权保护成本,以此激励有才华的人从事更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创造活动。
第一种办法的典型国际实践,便是建立由著作权人自发组织的NGO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聘请专业人士来从事著作权的管理与维权工作。这类组织在欧美发达国家广泛存在,最著名的如法国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SACEM),它们在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促进文艺作品创作和交流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中国在1992年也成立了第一个此类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为该类组织的成立和运作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又再一次突出了该类组织的作用。然而,恰恰是这些相关条款目前最为音乐人所诟病!
为何会出现南桔北枳的现象呢?根源还在于中国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像一个“二政府”,而不是真正意义的NGO组织,著作权人在这类组织的治理中缺乏应有的地位。另外,如果著作权人试图依据2004年颁布的条例来成立新的组织却面临很大难度,因为该条例要求新组织不得与已登记成立的组织在业务上交叉和重合,这实际上确立了已有组织的垄断性地位。行政性与垄断性特征使得这类组织缺乏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地保护著作权的激励。而且,按照音乐人宋柯的说法,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收取20%的代理费,已沦为一个内部人攫取自身商业利益的组织。在该类组织的设立条件和治理机制不发生转变的前提下,新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对其扩权,无疑意味着著作权人利益的落空,甚至面临更大的侵犯。
第二种办法就是由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来主动监管和打击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在中国,这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家版权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由于自我维权组织的缺位,著作权人往往对行政执法寄予很高的期望,因而提出许多苛刻的著作权保护要求。譬如有人要求把修订草案第46条中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以后可以实施法定许可的期限更改为“首次出版3年”。这一更改当然使得对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力度更大了。但是,如果过于追求运用公共执法资源来保护自身利益,这不但给社会带来过重的保护成本,而且同样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后果,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来看未必可取。
为了降低著作权保护的社会成本,立法上还可以考虑对于那些处于信息优势的相关人赋予更多的义务。如互联网的宽带供应商、付款处理商和搜索引擎更容易发现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如果安排它们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将从整体上改进著作权保护效率。从这个意义上看,目前修订草案的第69条的确还有可以细化的空间。(来源:南方都市报南都网)
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我们应该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与促进作品流通和消费者权益之间求得平衡。没有著作权的保护就谈不上伟大作品的产生,但是,过度苛刻的保护对社会而言同样是一种代价。平衡的支点只能放到恰当的法律制度和组织治理之上,在这方面,可供我们改进的空间无疑还很大。
(作者黄少卿,系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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