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很多权利人不熟悉知识产权法,而是凭着朴素认知去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往往有一种越多越好、越全越好的“求全”心理,结果往往导致南辕北辙。
“求全”心理表现在版权上,就是权利人对于自己创作的作品不但要求保护内容表达,而且连标题、主旨、人名等各种元素,都想获得“大而全”的保护,这显然是走入了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以作品标题为例,实践中,作品标题很少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原因在于,作品标题作为作品内容的标识,是一类特殊的文字表达,一般字数很少,很难表达一个独立的构思或者达到必要的创作高度,它只有与作品结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时,才具有版权保护的意义。
“求全”心理表现在商标申请上,就是权利人认为商标的元素越多越好,越复杂越好。例如,去年,笔者曾在网上看到一个特殊的商标申请,该商标名称长得惊人,该商标包含数十个中文名称、若干英文名称和图形。那么,这样的图文组合符合商标申请的“显著性”要求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其中,“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指的就是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能够让消费者建立起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而前述的图文组合,笔者认为,如果将其注册为商标,并不符合“显著性”的要求。这是因为,就商标而言,图文过于复杂反而会导致商标的显著性不足,因为它虽然具备了足够的个性化特征不会与其他的商标相混淆,却会因为消费者难于记忆而无法发挥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过于复杂的商标,反而会导致事与愿违,并没有人们预想中的优势。
“求全”心理在商业秘密维权中表现为,认为商业秘密的范围越大越好,最好囊括与企业有关的全部经营信息。事实上,保护范围和保护效果之间毫无因果关系。第一,商业秘密的范围与保护强度并非呈正相关的关系,保护范围越大,有时反而会削弱保护力度。例如,如果将商业秘密范围无限扩大,实际就是将一些无关紧要的一般信息也纳入保护范围,如此庞大的信息量其接触人群同样很大,实际上淡化了真正核心秘密的安保强度,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这些非核心的信息在会在“价值性”的构成要件上存在问题而被否定为商业秘密,而真正的核心秘密却由于整体保密水平的降低而在“保密性”的构成要件上存在问题而有被否定为商议秘密的风险。第二,表述抽象笼统的保密条款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很多企业为了节省对商业秘密的区别管理成本,索性在员工的入职协议中约定“打包式”的保密条款,即类似“离职后不得泄露、利用在本公司所知悉的一切有关经营信息”等等,事实上,这样的约定在商业秘密保护层面上来说同样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已经表明,缺乏明确保护内容和范围的商业秘密的合同约定,不构成有效的商业秘密保密条款。
“求全”心理在专利申请上表现的认识误区,就是认为技术特征越多越好,越详细越好。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没有认识到对于专利维权来说,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越多,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范围反而越窄。例如,某个工程师发明了一种有利于治疗老年人腰椎盘突出的跑步机,为了消除老人的劳累,他还在跑步机上安装了音乐播放器,并将这一设计写入必要技术特征。事实上,这种做法反而不利于权利人。因为仿制跑步机专利的人,只需在仿制时不安装音乐播放器,就可以凭借“变劣技术方案”不具备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从而抗辩原告的侵权指控。(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