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著作权人基于自己创作的作品而在互联网上传播所享有的权利,称为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是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的。所不同的是,我国在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并没有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相关的网络上的权利。在实践中,随着网络的迅速普及,更多的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网络侵权频频发生,才促成了我国的立法者修改现有的著作权法,从而确认了著作权人的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作品“上网”后,著作权人实际上很难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因而,作品在网上的广泛传播,极大地削弱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专有属性。而作为著作权显著特征的“地域性”所受到的冲击就更是显而易见了。互联网的跨越国界的性质,严重冲击了著作权的地域属性,可以说,这一特征已无从谈起了。所以,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2001年我国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第12项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权”,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就提出了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如何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所谓“合理使用”,就是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或者许可,无偿使用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一种法律度。其中的“无偿使用”和“无须经过许可”是这一制度的显著特征。这一制度是与“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相对而言的,主要目的是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从而消除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实现作品的充分传播,丰富社会文化资源,推动社会繁荣与文化进步。所以,我国的著作权法对这一制度也称之为“权利的限制”。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是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即作者利益与使用者利益、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的需要。然而,互联网的跨越国界性以及网络著作权专有性的消弱,给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了难题。难就难在:1、如何认定使用目的。所谓的个人欣赏、媒体转载、教学科研等等。2、如何认定公共场所的临摹、公共文化设施的复制。3、如何认定“媒体”这个概念,网站是否属于媒体,什么样的网站属于新闻媒体。4、所谓的适当引用、少量复制又该如何界定。5、如何界定免费表演。
我国目前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法律给予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不经作者同意和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权利,是对著作权人行使其使用权最严格的限制。将上述难点界定清楚,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著作权、正确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