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木堂”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原判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的对“金木堂”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据了解,该案申请商标为第11346971号“金木堂”商标,由北京市金木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木堂公司)于2012年8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广告设计、复印服务、文字处理等第35类服务上。
2013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会引起市场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金木堂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为第4025737号“金木”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为第9905871号“金木堂JINMUTANG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1年8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复印、文字处理、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2014年4月,商评委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金木堂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决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驳回金木堂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金木堂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木堂公司上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另外,商评委已经裁定引证商标二在复印、文字处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在复印、文字处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文件复制、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录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应予核准注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二未被核准注册在复印、文字处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障碍。金木堂公司有关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印、文字处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注册障碍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