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并不是简单的关于“知识”的“财产权”,而是关于市场竞争和分割经济利益的工具。但竞争要有规则,不正当竞争是不可取的;保护经济利益必须在维护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要对原则进行重大调整,必须要有充分的理论基础。
维护特定经济利益的法律手段包括行政管理、立法倾向性以及司法中的政策性考量等等。这些做法通常都能经得起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但有些时候,这些做法过于灵活,以至于同基本原则相冲突,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了。
二、如何判断商标蜕化为普通商品名称
在历史上,商标因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而蜕化为普通商品名称的著名例子比比皆是。
首先,任何一个市场经营者都希望自己的产品家喻户晓,以求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营者会不恰当地将其商标用作名词或动词,而不是形容词;或是省掉商品名称,以商标代替商品名称。譬如:XEROXcopier指的是施乐公司的复印机,很多消费者会说:“Iwanttobuyaxerox”(我想买台复印机),或者“Canyouxeroxitforme?”(帮我复印一下,好吗?)。消费者这种倾向,就会危险地导致XEROX蜕变为普通商品名称。这样的例子太多了,如thermos(暖壶)、escalator(滚梯)、diesel(柴油)、cellophane(赛璐玢)、heroin(海洛因,原为一种止痛药)、aspirin(阿司匹林)……。我们选择与“散利痛”比较接近的“阿司匹林”案作对比。
拜尔诉联合药品公司是美国著名法官LearnedHand所审理的关于商标蜕化的最重要的案例。拜尔公司在19世纪末发明了“阿司匹林”这种止痛药,其成分是2-(乙酰氧基)苯甲酸(2-ethanoylhydroxybenzoicacid),拜尔公司所起的药名是“乙酰水杨酸”(acetylsalicylicacid)。所选用的商标是ASPIRIN,其中ASPIR是取自aspire(激发灵感)+IN(拉丁语表示药名的词缀)。这是一个创造词,具有强烈的显著性。
在专利有效期内,拜尔独家生产和销售这种药品。1904年专利期满后,其他厂家也开始生产这种药品。但拜尔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通常只标出Aspirin,有时候加上Bayer字样,有时不加。在本案审理时(1921年),大多数药品生产商知道“乙酰水杨酸”这个药名,多数药剂师也知道这个药名,但开药方时通常使用Aspirin。证据表明,所有的消费者都只知道Aspirin,没人听说过“乙酰水杨酸”这个复杂的拉丁药名,而且,自1917年以后,拜尔公司对于此商标的使用没有任何控制,放任其作为普通药品名称流行于市场。据此,Hand法官认为,ASPIRIN(阿司匹林)这个商标已经退化为普通药品名称,不能再发挥商标的作用,因此,也不能为拜尔公司独家享有。
我们不得不提一下本案的历史背景:拜尔是德国最大的药业公司,1917年美国正式加入一战,站在同盟国一边,同时,拜尔在美国的业务作为敌国财产而被没收。一战结束后,英、法等战胜国在《凡尔赛公约》中强制规定拜尔的几个商标(包括“海洛因”(HEROIN)和“阿司匹林”(ASPIRIN))无偿成为公众财产。美国并没有采取英法的强盗式行径,而是通过诉讼(当然也是很勉强的理由)剥夺了拜尔公司的商标权。客观的说,我们无法不对拜尔持之以恒的精神感到由衷的敬佩。这样一个简单的药品,拜尔在一百多年的时间内能够做到精益求精,尽管失去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广大消费者还是把“阿司匹林”看成是拜尔特有的商品,其他企业虽然也生产同类产品,但难以望其项背。
拜尔商标案给我们的另一启迪是:保护本国利益是一种政策性考量,在处理个案时,这种政策性考量必须运用得当,尽量不要触动法律的基本原则、尽量在法律原则的范围内寻找答案。简单的说:原则不排斥例外,但是太多的例外将会吞噬原则。
三、结语
任何一项法律纠纷的解决,都会面临法律原则与某种利益相冲突的困境,商标纠纷在各种社会矛盾中应该说只是一个小小的利益冲突,而“商品通用名称”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也不过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绝大多数民众可能从未听说过这个问题。但是对于这个小小的问题的判定可能会引伸出意想不到的社会结果,它反映出药品行业中激烈的市场竞争,同时,它也检验着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素养与坚守原则的韧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