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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与邻接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一)版权及的概念及范畴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版权法及相关法律所享有的权利。版权属于民事权的范畴,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各国版权法中,版权所包含的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版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广义的版权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著作邻接权。

邻接权指与版权相邻近的权利。主要包括唱片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唱片、表演者对其表演的节目、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的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

1.发表权

发表权是作者所享有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一部文学艺术作品完成之后,是否向大众展示,公开的时间、地点及地域范围,公开的方式等都应当取决于作者的意愿。

2.署名权

署名权是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品上标示自己姓名的权利。署名权只能由作品的实际作者和被认定为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才能享有,作者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享受。署名权一方面说明某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另一方面说明任何人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的;而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也是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他人也不能享受署名权及其他该作品的财产权或人身权。

3.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品修改权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作品在完成后或发表后,作者均可自行进行修改,也可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与作品修改权相对应的是作者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即作者保护其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里歪曲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事实或内容;篡改指用作假、伪造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

4.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依及相关法律通过各种合法形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由于著作权人利用作品可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故称为著作财产权或版权的经济权利。著作财产权因作品的创作由依法获得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拥有,也因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而消灭,并不是永久存在的。著作财产权可分为复制权、演绎权与传播权三大类。大多数国家在复制权之后列出翻译权、改编权、制版权等属于著作演绎权的内容,在传播权中列出发行权、播放权、表演权、展览权等。

(二)关于版权及邻接权保护的三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此处规定的国民待遇与《知识产权协定》基本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同。

2.自动保护原则

享有及行使国民待遇,无须经过任何手续,同时不依赖于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自动保护原则”。按照该原则,世贸组织及《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有长期居所地的其他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完成时即应自动地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国民如果在成员国无长期居所地,则其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时即享有版权。

3.独立性保护原则

除《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外,世贸组织成员版权及邻接权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提供保护的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但是,任何成员国不能以“独立性原则”为理由,提出自己的国内版权法没有为本国国民提供某种保护而不愿为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类似保护。

(三)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要求各成员国不论其国内立法对版权的保护水平如何,必须应达到以下最低保护水平(要求):第一,对于作品的保护必须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成果,而无论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第二,对各国版权法中的权利限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规定为提供信息目的、不经作者许可将讲课、讲演等公开发表的口头作品以印刷、广播等方式复制并传播。但是,这类口头作品的“汇编权”,仍旧属于作者。第三,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实行权利限制。

关于作品的保护期规定,对一般作品保护期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O年。(1)电影作品不少于观众见面起5O年,若50年尚未与观众见面,则保护期从作品摄制完成起50年。(2)匿名或假名作品保护期不少于采取合法方式所有的假名足以证明其身份,则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如果匿名或假名作者于上述期间内表明了身份,则保护期仍然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只要能合理推断匿名或假名作者去世已超过50年,则不得再要求成员国对其作品予以保护。(3)摄制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受到保护,该国即可自行立法决定其保护期,但该保护期至少维持到该作品完成之后25年。(4)合作作品或被视为共同合作作品的其他作品,保护期为共同作者中最后一个去世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但是,公约规定成员国可以提供比上述各款的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四)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行使其他公约成员国作品的翻译与复制权这两项权利时,可以享有一定的优惠。

(五)经济权利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享受的最少8项经济权利及各成员可视具体情况授予作者的“追续”权。这8项经济权利是;(1)翻译权、(2)复制权、(3)公演权、(4)广播权、(5)朗诵权、(6)改编权、(7)录制权、(8)制版权。

(六)《知识产权协定》不授予作者精神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6条之2取得的权利及由此引伸的权利在本协定下没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精神权利包括:

(1)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抑的权利。

(七)《知识产权协定》保护的对象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版权保护应延伸至表达方式,但不包括思想、程序、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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