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内在原因
商标的构成要素和商号的构成要素都可以是文字,两者构成要素相似。如果文字商标和企业商号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这就极易引发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商标与商号同属工业产权的范畴,商标可以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商号可以识别不同的商事主体,两者的识别功能相似。同时两者均有承载商事主体享有的商业信誉的功能,公众的消费选择通常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标或商号相联系。这就导致普通公众易将商标、商号混同而不加区别。所以一旦有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把他人的著名商标注册成自己的商号,或者把他人的知名商号注册成自己的商标,用来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就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权利冲突也就会由此产生。可见商标与商号有如此多的相似,这些为权利冲突奠定了客观基础。
(二)、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外在原因
1、商标与商号的现有管理体制中存在缺陷
这种冲突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条块分割的结果:即条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即商号保护与商标保护没有统一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块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登记按级别区域进行,其相关日常管理和保护由不同的部门管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由国家商标局统一注册;商号归入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范围,企业名称登记分别由国家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登记。因而出现商标权效力范围是全国,商号权效力范围则有全国范围和地方范围之分。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全国性企业与地方性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并没有地域范围的界限,这一些体制上的硬伤和缺陷,客观上为那些恶意注册或登记者打开了方便之门。于是,一些企业抓住这种“条块分割”的缺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利用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字号,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市场利益,误导消费者,从而引发了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2、现行法律规范中存在法律漏洞
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对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可以撤销,但该《实施细则》中对“在先权利”没有列举也没有对其内容进行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多以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考虑,而并不将商号权划人在先权利的范围内。2001年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在总则中增加了第九条,但该法仍然回避了在先权利范围界定这一问题。而且,依照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连续使用至1997年1月1日的服务商标或商号,即使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仍可继续使用。在这种相对不确定的法律环境下,将他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使用,不仅在实体上是合法的,在程序上也是轻而易举的。商号登记对于“在先权利”的排除力就更加微弱。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只在第九条中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实际上,能够获得注册的商标一般都在最大程度上被排除了“欺骗或引人误解”的因素,故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在目前这种非常宽松的登记制度下是很容易实现的。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漏洞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提供了便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