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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把握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界限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形中,因人才流动所导致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占有比重较大,如员工跳槽,带走原雇主的客户名单另起炉灶从事同业竞争,给原雇主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例屡见不鲜。此类案件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认定客户名单和技术信息侵犯商业时是有什么区别,是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判断客户名单秘密性的标准

客户名单一般包括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等组合而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信息。与技术信息不同,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经营信息并不属于某一专业领域的技术,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并不需要专门的鉴定部门、技术专家的认定。客户名单的这种性质增加了认定其为商业秘密的困难度,使得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成为司法中的难点。

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应该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即价值性、保密性和秘密性。

价值性,指秘密信息能够在商业经营中给信息持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或者使其避免遭受经济损失。就客户名单来说,任何一个企业拥有稳定的能够与自己发生交易的客户,能够给企业带源源不断的商业利益,“价值性”在认定方面并不困难。

保密性,指信息持有人对特定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一要件的关键点在于:(1)以客观的保密措施使竞争对手通过正当手段无法获取相关信息;(2)对保密义务人具有警示作用,清楚其负有的保密义务和保密对象。实践中常用的保密措施包括文件和资料标明“保密”字样,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竞争协议等。

秘密性,指相关信息在特定行业领域不为一般人所知晓,他人要获得该信息具有一定难度和需要付出相当的成本。就客户名单来说,仅仅是对公知信息的简单组合不符合秘密要件。如果名单只有客户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这样的信息难以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一个企业必须付出大量的金钱和劳动的投入,通过宣传、推荐、接触、联络、信息回馈等手段,才能建立稳定的客户关系。所以客户名单除了简单信息之外,必须有更深度的信息,即通过大量投入而获得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有信息,例如客户的交易习惯,购买意向、支付能力、交易价格等组成的信息。既然属于特有信息,那么就并非所有人都知晓,他人也难以通过公共渠道轻易获取。所以判断客户名单秘密性的标准在于企业是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客户名单“特有化”。法律对客户名单保护的实质也是对这份投入的保护。

正如英国格瑞勋爵曾经指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经过劳动取得的工作成果,完全可以成为一种秘密文件.......使其成为商业秘密,文件的制造者已经动过脑筋,才取得了该成果,而他人只有经过这一同样的过程才能取得该成果。”

客户名单的特殊问题

实践中,客户名单除了要符合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之外,还有自身的特殊问题,即”记忆抗辩”和“客户自愿”。

雇员会在多年的的工作中,不断积累自我知识、能力和人脉资源。那么,雇员离职后,使用这些掌握的信息从事相同的工作,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权呢?这里存在着一个雇员的劳动就业权和侵犯商业秘密情形竞合的问题。

在美国,被告会引用“记忆抗辩”来否定侵权,根据美国代理法第二次重述,“雇员对其正常工作中所获取信息如已形成记忆,则通常有权在雇佣关系结束后使用此信息,并与原雇主开展竞争。”但是,司法中对此规定有不同意见。所以法官须在个案中通过证据将商业秘密和雇员的积累的知识、技能区分开来。美国判例总结出三个判断方法:一是将信息分为一般性和特殊性,在雇佣关系期间的特殊信息属于雇主的商业秘密;二是根据权利人是否在雇佣关系中禁止雇员使用来确定;三是根据雇员的能力,来判断能否有足够知识、经验自行发展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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