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对于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案件,法院明确适用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已时有所见。最为公众所熟知的莫过于2006年5月23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庄羽与郭敬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郭敬明未经许可,在其作品《梦里花落知多少》中剽窃了庄羽作品《圈里圈外》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的内容及部分情节和语句,造成《梦里花落知多少》与《圈里圈外》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庄羽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春风文艺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作品得以出版,与郭敬明共同造成了对庄羽著作权侵害结果的发生,不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同时认为,“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抄袭是一种既侵犯著作财产权,又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基于被告抄袭的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其后果均比较严重,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庄羽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此案引发了专家学者、业界人士以及普通大众对于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极大关注。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经济损失
那么,什么是精神损害呢?精神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通过大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人们的精神生活与人们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是其物质生活的反映,物质世界中的不良反应即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精神上的损害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人身、财产、声誉等受到侵害,都可能导致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随着社会文明的日益进步,精神生活的和谐与精神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们发现精神上的无形创伤有时比身体或物质财产上的有形创伤更为严重,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人格、身份等精神利益成为现代民事权益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精神损害,一般认为“就是精神痛苦”,或者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与财产损害造成的物质利益的丧失与减损相对应。一般认为,精神损害包括自然人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及精神利益的损害。其中前者是指生命、健康、情绪、感情等的侵害,后者是指姓名、荣誉等利益方面的损害。精神损害实际上涉及到精神损害行为和精神损害结果两方面内容。其中精神损害结果表现为一种无形的非经济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在日益关注精神健康的今天,精神上的价值与物质上的价值在法律面前同等重要,立法将人格、身份等精神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人身权)予以保护,对侵犯这种权利导致的精神上利益的消失或减损即精神损害,通过经济赔偿予以补偿,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换句话说,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或者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害人以支付赔偿金的形式对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西方国家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一法律命题,尽管引起一部分人的质疑,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成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直到1986年颁行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才被正式确认。该法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成为我国法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依据。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具体规定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完善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著作权法救济精神损害
著作权作为现代民事权益中的一种,是作者对体现了其思想、情感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作者人格、身份有着特别密切的联系。我国著作权法和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制度一样,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内容,并在著作权法第10条中将人身权列于财产权之前,突出了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著作权法第46条对侵犯著作权中的各项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财产与非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著作权权利的双重性与侵权责任的综合救济渠道奠定了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救济的制度基础。在实践中,著作权侵权除表现为非法复制等对财产权的侵害,也常常表现为非法发表、冒名、篡改等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这种侵害往往对应地造成对作者人格、身份、思想观点的污损、贬抑,构成对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就是典型的精神损害法律责任。不过,著作权法虽然保护著作人身权,给著作权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但侵犯著作人身权除了承担“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外,是否还应课以侵权人赔偿责任、实行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从世界范围看,在著作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相当普遍。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2项规定,著作人于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责任时,即使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得在公平的限度内,请求赔偿损失;西班牙1987年著作权法规定,对于精神权利的侵害,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并未造成经济损失,被侵权人也有权要求赔偿,这类赔偿数额将按照侵权情节、后果等综合考虑后确定;意大利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在行使精神权利的诉讼中,适用行使经济权利诉讼的赔偿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依据
从理论上说,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于著作权中精神权利的显著地位。一般说来,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往往将自己的思想、情感等融于其中,作品不可避免地要反映作者自己的人格与精神,作者与其创作的作品之间存在着其他任何人都不具备的特定人格关系。以一定的文字、符号、色彩、形体等外部形式表现出来的形形色色的作品是不同作者各自人格、情感的体现。正因如此,创作过程也被视为是作者人格物化的过程,作品中体现了作者各自的思想、情感等人格内容,这就使得不同作者的作品富于个性化,从而在市场上能够加以区别。从根本上说,著作人身权的产生依据,就在于特定作者创作出反映自己思想、观点、气质、风格、审美、修养等“个人人格”的作品。著作权法对作者人格权保护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作者对其作品的人格利益和人格价值。尽管侵犯著作权人身权不会导致传统民法上的心理损害等精神损失,但冒名、擅自篡改作品等侵犯著作权人身权的行为往往构成对作者心理、声誉等多方面的精神损害,仅以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救济手段,有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只有使用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著作权的保护才是完整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案件,已有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权利人进行保护的先例。如在画家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城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画,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请示函中表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万元人民币。因为该案涉及原告的署名权,被称为我国法院较早对侵犯著作人身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精神损害赔偿惩戒著作权侵权
确立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依据与意义在于,充分补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平复受害人的内心创伤,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有效地惩戒、制止著作权侵权。
首先,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补偿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从而达到缓解、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作用。即对于著作权人因其著作权人身权受侵害而遭受的精神、心理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给付适量的金钱而减弱甚至消除。因为“金钱赔偿足以使社会成员知悉给付金钱者系实施侵权行为人,接受金钱者为受害人,当事人的是非已为不争之事实,足可以消除原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格尊严的损害”。
其次,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著作权侵权的作用。因为实行损害赔偿本身即昭示一种是非价值观,使因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支付赔偿金的一方受到社会谴责,从而对侵权行为起到惩诫和教育作用。正如上述“庄羽与郭敬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所说:“通过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庄羽(原告、合法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予以弥补,同时,亦是对郭敬明(被告、侵权人)抄袭行为的一种惩戒。”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因素
著作权精神损害是著作权中人身权被侵害所直接出现的结果,而著作人身权受侵害一般与他人对作品的非法使用相连,侵犯著作人身权造成权利人精神损害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由于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紧密相连,以德国为代表的著作权“一元论”甚至认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在很多情况下,侵犯精神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经济权利,因此,侵犯著作权的结果一般分为三种情况:对著作权市场份额产生影响并给权利人造成实际精神损失、对著作权人市场份额没有影响而只是造成权利人纯精神上的伤害,以及对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精神基本没有影响。在赔偿损失时,应当既要求侵权人赔偿因其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也考虑提起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实际上也是法院确定著作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做法,不过,对此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
1.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受侵害后,在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权利损害属于一种精神损害,对精神权利损害的程度有时超过对经济权利的损害,对权利人造成的伤害也更难以挽回,因此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失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2.赔偿著作权人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具有两种不同的性质和功能。前者主要用于补偿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赔偿数额主要按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计算,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者法定赔偿标准为补充;后者主要用于抚慰权利人因精神损害受到的精神创伤,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程度与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是确定赔偿额的重要考虑因素。
3.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损害无论是否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损失,都可以适用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如果认为对精神权利的侵害只有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才使用赔偿损失,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也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因为如前所述,侵害精神权利和侵害经济权利往往同时存在,实际上也很难区别经济损失是由于侵害精神权利还是侵犯经济权利带来的。所以,无论侵犯了著作权精神权利的哪一项,只要达到需要用经济形式才能弥补的程度,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确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从被侵权人而不是侵权人的角度来分析,特别是不能以侵权人是否获利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因为在未获利时也可能对被侵权人精神权利造成严重损害,需要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5.著作权精神损害涉及被侵权人生理、心理和人格利益的损害,因此在计算损害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时间、后果以及受害人和侵权人的情况,如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社会影响,侵权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作品的市场价值,作者的身份、知名度和社会地位,被侵权人经济损失状况,当地经济与文化水平等。
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尽管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因其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实践中对权利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并非只要发生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人就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从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和民法中侵权责任制度考虑,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都需要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一般说来,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受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1.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侵犯著作人身权这一精神利益的保护,而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作者,而不能是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因为精神权利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它专属于作者,不可转让和继承。源于精神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作者本人生理、心理的精神痛苦及精神利益丧失的补偿。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也体现了这一点。
2.对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应首先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如果用这些方式足以补偿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时,就不应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换一句话说,只有在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不足以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益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著作权精神损害程度较轻、社会影响较小的,一般可以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程度一般,但同时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外,同时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精神损害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的,应结合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与后果,给著作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4.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过高。如前所述,精神损害的实质是抚慰性的,它与补偿金额之间没有固定的切换关系,不能指望通过高额精神损害赔偿费达到抚慰精神创伤的作用,精神损害赔偿额应控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