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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商标代理的相关法律条款

现行商标法在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基础上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规制恶意注册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新的依据,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条款适用范围的划分与界定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内容相同,该规定写入商标法后,司法实践对所述代理代表关系进行了广义的解释。如今,现行商标法引入了适用范围具有开放性的第二款,即使仅对第一款作狭义解释,相关情形亦可通过援引第二款来寻求保护,但仍应沿用对第一款代理代表关系的广义解释。

首先,对第一款代理代表关系的广义解释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意更符合。虽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未对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含义作出解释,但相关权威解读均认为其应当涵盖“销售代理”来广义理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总干事鲍格胥认为:作为商标所用商品的代销商,如果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该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也适用。如果仅对第一款作简单文义解释,将代理代表关系限于普通民事代理代表或商标代理代表关系,则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意不相符合。

其次,对第一款代理代表关系的广义解释与第一款所规范情形的本质特征更一致。代理代表关系与一般商业关系的区别之处在于:代理代表关系更多地建立在信赖基础上,关系存续中存在更高程度的信息交流和分享。因此,代理人或代表人亦应对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担负起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而销售代理关系同样建立在较高的信赖基础上,同样存在相较一般商业关系明显不同的信息交流和分享机制,当然也担负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其与第一款所规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吻合的。因此,广义解释将销售代理纳入第一款的适用范围更符合该款的本质属性。同理,广义解释将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内的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享有被代表人的特殊信息资源,承担更高诚实信用义务的人员纳入第一款“代表人”的范畴,亦更符合该款的本质属性。

另外,对第一款代理代表关系的广义解释下新旧法适用的衔接更顺畅。现行商标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接受了对第一款内容的广义解释,现行商标法施行后如果对同样措辞的条款内容重新确定适用范围,对现行商标法与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适用衔接不利。但是,第一款内容的目的性扩张解释,亦不因第二款的新增引入而有所变化。

与其他条款适用范围的重叠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内容与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同。对于其中“不正当手段”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提出: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可见,该条适用条件中的抢注人恶意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适用条件仅要求抢注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至于其“获知”的方式未作限定,因此,其理论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的情形。又鉴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均不排除所保护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存在适用范围上的重叠。

对于条款中“其他关系”的理解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关系”,显然是一个开放性的表述。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表述,是因为现实的情况复杂多样,罗列式的表述无法穷尽应当适用该款的所有情形,开放式的表述能够为将来的法律适用提供扩展空间。但对“其他关系”进行理解和界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此处的“其他关系”是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兜底规定,而不是整个第十五条的兜底规定,亦不是整个未注册商标保护体系的兜底规定。因此,落入“其他关系”的具体情形必须具备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范行为对象的本质特征,不能仅因为不符合其他条款的直接规定,便划入此处的“其他关系”。如代理人关联公司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即不符合第二款所规范行为的本质特征,不能将其纳入“其他关系”的范畴。

第二,从“其他关系”的前后文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条文渊源来分析,“其他关系”应理解为关系主体特定的相对关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关系”前所列关系为“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因此,无论是合同关系还是业务往来关系,其关系的主体身份都是明确而固定的,其本质上都是相对关系。从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条文渊源来看,其立法本意在于对特定关系下的诚实信用义务加以区别对待,以区别于一般的诚实信用义务,因此,该款中的“其他关系”应当理解为关系主体特定的相对关系。“同业竞争者”“同一地域”等关系均非关系主体特定的相对关系,不能落入“其他关系”的范畴。

第三,从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未注册商标保护体系的定位来看,不宜对“其他关系”作宽泛理解。第二款仅要求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而未附加使用程度的要求,可见,第二款对“抢注人恶意”的要求要高于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如果将“其他关系”作过于宽泛的理解,甚至将“同业竞争者”“同一地域”等关系纳入“其他关系”的范畴,将使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在对“抢注人恶意”的要求上趋同,这必将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未注册商标保护体系的内部关系也将难以自洽。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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