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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赋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假冒品种权案件的职责。随着《条例》的深入实施,尽快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十分必要。首先,对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处理在有关农业行政执法规定中没有涉及。品种权侵权案件属民事侵权案件,与假冒品种权等违法案件不同:受害方主要是品种权人而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其权利需由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己主张,即民不告官不究;侵权案件承办人员须是3人以上单数,以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行政部门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法院解决。对假冒品种权案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接受举报或主动查处;假冒行为一旦确定,其处罚措施是纲性的而无需协商;案件承办人员为2人以上多数即可。因此,对侵犯品种权案件的处理与其它农业行政执法有所不同,如何操作,需要专门规定。其次,统一标准,以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自1999年《条例》实施以来,品种权申请和授权数量不断增加,品种权侵权案件的数量也呈上升的趋势,且发生地几乎遍及全国各省。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对农业行政部门来说是一项新生事物,专业性很强,而且《条例》对品种权侵权案件的查处只有原则规定,实际操作起来有困难,也容易造成各地执法尺度不一而使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因此,不少省农业行政部门建议农业部制定统一的执法规定,以指导各地开展执法工作,有效地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二、起草过程我司组织有关人员起草《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提出初稿之后,组织部分农业行政、科研、教学和种子企业人员开会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书面征求各省农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意见,并邀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等专家座谈修改,形成送审稿。三、几个主要问题说明第一,本《规定》主要是在《条例》第七章至罚则的基础上细化而成。此外,因与专利同属知识产权领域,且《条例》的框架和主要内容也与《专利法》相似,特别是《专利法》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是去年重新修订后颁布实施的,考虑了与WTO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衔接问题。因此,我们起草本《规定》主要参考借鉴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原“征求意见稿”还对“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查处”和“调查取证”等做出了规定。因其内容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法规司认为本办法只对侵权案件的处理做出规定即可,其余内容不再重复,题目也由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改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三,《条例》规定:侵权行为成立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没收违法所得。但未就赔偿数额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出规定,而此问题正是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两个关键问题,应当予以明确。因为在实践中,一些案件虽然认定为侵权或者假冒,但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和违法所得,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严重影响执法效果。因此,我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和《专利法》有关规定,对赔偿数额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出了原则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 具体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有进一步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农业行政部门在执法中可参照此方法计算。侵犯品种权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也是参照专利做出的:“销售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以该品种繁殖材料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侵权品种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第四,对于侵权案件的行政处罚涉及到对侵权产品的处置方式,《条例》对此未作说明,这直接影响到案件查处的结果以及履行TRIPS协议的问题。对于侵权产品的处理,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已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为此,我国新的《专利法》和《商标法》对侵权产品的处理也做了相应修改。本办法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规定:责令侵权人“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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