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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华为手机推出的视频拍摄编辑类应用“大导演”侵犯自己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北京睿智高远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睿智高远公司)将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终端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技术公司)、奇鸟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奇鸟软件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要求上述三被告停止侵权,华为终端公司、华为技术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1000万元。近日,朝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大导演”App引纠纷
睿智高远公司称,其投入大量成本,自主研发了具有视频、图像编辑、剪辑等主要功能的“大导演”系列软、硬件产品,并于2001年7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87931号“大导演”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经续展后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通过广泛的销售和宣传,其“大导演”系列软、硬件产品已经在图像视频领域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睿智高远公司向朝阳法院诉称,其于近期发现华为终端公司开发的一款软件产品的名称、标识与其拥有的“大导演”商标完全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华为终端公司利用“华为市场”手机应用平台、搜索引擎等诸多渠道,宣传推广“大导演”软件,该软件下载数量至少已达几十万次。而华为技术公司则将华为终端公司开发的“大导演”软件产品安装在其生产的p8手机上,并在2015年举办的华为p8手机全国新品发布会上,突出宣传该款手机自带的“大导演”软件,通过新闻发布会、网站公开介绍等方式,对该软件进行大量的宣传报道,传播范围广、影响恶劣。同时,奇鸟软件公司在其经营的“thinksaas”手机应用网站上,提供华为终端公司“大导演”软件的下载服务。
睿智高远公司认为,华为终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发布的软件产品名称上使用“大导演”商标,华为技术公司擅自将华为“大导演”软件安装在华为p8手机上,上述两公司对该软件进行大量宣传,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睿智高远公司对“大导演”商标享有的的商标专用权;奇鸟软件公司为华为“大导演”软件提供下载服务,客观上帮助了该软件的扩散推广,为华为终端公司和华为技术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睿智高远公司还指出,华为终端公司、华为技术公司不仅将华为“大导演”软件捆绑在其生产、销售的华为p8手机上,同时还提供非p8手机上的华为“大导演”软件下载服务。同时,华为技术公司将p8手机自带“大导演”软件作为该手机上市的亮点之一进行突出宣传,预装有该“大导演”软件的大量华为p8手机已流入市场,华为终端公司、华为技术公司通过商标侵权行为,在销售华为p8手机的过程中获利巨大,其可观的销售业绩与商标侵权行为密切关联,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睿智高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为终端公司、华为技术公司、奇鸟软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华为终端公司、华为技术公司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
华为称其产品未侵权
针对睿智高远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华为终端公司和华为技术公司辩称,华为“大导演”是华为p8手机和华为MateS手机中特有的一项创新功能,该功能脱离华为此两款手机机型则无法实现,华为公司从未将其作为独立商品对外提供,华为“大导演”是华为特定款手机中的一项功能,而不是软件商品,华为公司用“大导演”一词来命名,是用“导演”一词对该手机功能进行功能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目前华为公司已将该功能改名为“联机录像”,而其他提供华为“大导演”下载服务的提供者的行为是未经华为公司许可的非法行为。
此外,华为终端公司和华为技术公司认为,睿智高远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大导演”商标缺乏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且商标本身使用在视频编辑软件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且华为公司的知名度高于睿智高远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和华为技术公司没有侵权的动机,涉案行为是善意、不知情的行为,睿智高远公司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且睿智高远公司无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睿智高远公司与被告华为终端公司、华为技术公司还针对被诉“大导演”手机应用到底是一个计算机软件还是华为特定款手机附带的功能、华为公司将其手机应用命名为“大导演”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以及睿智高远公司的索赔数额是否合理等争议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当中。本报将持续关注此案的后续进展。(本报实习记者吕可珂)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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