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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一般遵循以下几点原则: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三是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除上述原则之外,商标共存、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等因素亦会影响近似商标的判断。
在商业迅速发展的今天,许多商家和企业均越来越注重商标的重要性,尤其是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了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后,若商标被驳回后,有些企业会寻找引证商标的注册人进行商谈,达成商标共存协议。那么商标共存协议是否会影响到商标近似的判断?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审结的“尼克尔”商标案中,日本株式会社尼康申请注册了“尼克尔”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尼克尔”3个汉字组成;第5416027号“尼克及图”商标、第5416051号“尼克及图”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仅由“尼克”两个汉字组成,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近似程度较高。虽然商标标识较为近似,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别,且在商标评审阶段两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其明确表示不反对原告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该《同意函》表现了两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证明该《同意函》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两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和对诉争商标注册的态度。综合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该案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43号“UCG”商标行政案件涉及类似的争议事实和相应法律问题。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高度近似,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应当作为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之因素。但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共存协议是否必然排除混淆的可能性仍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赵楠)
(编辑:曹晨实习编辑:石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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