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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龚某与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豆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豆丁公司赔偿龚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万余元。
龚某诉称,其创作完成了文学作品《雾都之恋》。豆丁公司作为豆丁网(www.docin.com)及豆丁书房App的经营者,在未获得作者授权,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豆丁网及豆丁书房App中传播了《雾都之恋》,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豆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
庭审过程中,豆丁公司辩称,其经营的豆丁网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从未接到过龚某的侵权通知,也未对《雾都之恋》进行主动的归类或整理,无法知晓用户上传的作品属于侵权作品,在接到法院诉状后便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豆丁公司有能力获得上传用户的真实信息,也有途径对用户上传的文档是否侵权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豆丁公司一方面消极对待自己应履行的审查义务,放任豆丁网、豆丁书房App上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积极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构成对龚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豆丁公司应当根据豆丁网、豆丁书房App两个不同的端口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本案宣判后,豆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点评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对服务对象的直接侵权行为构成应知或明知,也应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时,应综合考虑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传播的作品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等要素进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海夕)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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