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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云南保山小粒咖啡地方标准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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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关于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的职务作品权属问题,再次引发热议。有媒体表示不满,认为草案中规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是将记者的职务作品归为“异类”。《人民日报》高级编辑许林曾写信给中国记协,呼吁“记者的权益不容剥夺”,并主张保持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这一关于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规定是否属于立法歧视?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比较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和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本质的区别。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如果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作者只享有署名权。送审稿中对新闻媒体职工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做出规定:“职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以及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由此可知,现行著作权法将职务行为分为一般职务行为和特殊职务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是否“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结合新闻行业的特点来看,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绝大部分都是利用了报社提供的资金(工资、经费)、设备(交通、摄像)、资料(报社名望、社会关系)等。同时,记者创作的新闻报道通常都是由报社、电台、电视台承担责任的。笔者认为,即使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原则,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应该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这种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这和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的规定是一致的,所以并不能说修订著作权法草案存在对新闻从业者的立法歧视。

实际上,草案与现行法律相比,明确了“意思自由”的权属确定原则。即便是特殊职务作品也可以由单位与员工协商确定著作权归属,如果报刊社、通讯社等与记者协商的结果是记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员工所有,这样的约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由单位享有。

不过,草案在规定“职务作品”的同时,沿用现行著作权的做法——同时规定了“法人作品”,还是表明“职务作品”保护中的困境依然存在。

法人作品的概念源自英美法系,而职务作品的概念源自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单位没有意志,不可能进行创作,因此也不可能成为作者。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的宗旨不是酬劳著作权人,而是保证公众从著作人的成果中获取广泛的利益,单位可以成为作者。我国立法中同时融合了两大法系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同时规定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虽然法律规定二者的区别在于作品是否是由“法人主持创作并体现了法人的意志”。但在实践中,二者的界限却很难界定,法人作品并不是真正由法人创作完成,最终还是由其雇员创作完成,从这一意义上法人作品实质上就是职务作品。。

如果在一个大型的活动中,报社或者电视台编委会经过周密的策划,制定了几个选题,然后委派记者进行采访和报道,稿子完成后报社或者电视台编委会又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这样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其实是很难作出判断的。这从本质上说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借鉴西方经验上的一种失误。因为法人是一种拟制人,并不具有创作能力,法人作品必须通过个人来完成,所以作品中也必然会包含个人的创作因素。也就是说,我们很难通过作品的思想或者情感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属于法人作品。

遗憾的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并没有对这一问题给予足够的关注。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法律对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区分标准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出了很多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判例也存在较大差异。所以,立法者应该从更高层面去思考现行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合理地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经验,并做出适当的取舍,而不应该盲目地抄袭和融合两大法系不兼容的原则。(王太拓)

(编辑:朱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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