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完善中国海外投资资本形式立法》,如果您对完善中国海外投资资本形式立法感兴趣,请往下看。
允许何种形式的资本投资到境外以及如何对这些投资资本进行管制,是各国国内立法以及国际投资规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国立法也不例外。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中国的海外投资得到迅速发展。但中国的境外投资法律仍然存在着立法层次低、法律规定分散和不统一等问题,海外投资资本的规制就是其中的问题之一。
关于投资资本形式的立法表述比较宽泛
从中国规范外国来华投资的现行立法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了外商来中国投资的资本形式。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虽然中国对外国来华投资的资本形式没有像国际投资协定那样进行多方面的列举,但也采取了非穷尽式的表述方式。而且,中国对外国来华投资资本形式的规定与国际投资协定的规定并没有实质不同。
对于中国海外投资的资本形式,中国的相关规定与上述外商来华投资的资本规定没有实质差别。例如,《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现汇出资,包括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外汇贷款、境外自筹;实物出资,包括设备、原材料;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商誉、专有技术。”《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上述法规对境外投资资产采取宽泛的表述,即列举加兜底条款,且列举的主要资产形式均包括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或无形资产三大类。
完善对境外投资资本的监管
当前,中国关于境外投资资本的法规是比较完备的,但是,从制度完善的角度看,一些法规中的具体制度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一些现行法规没有对投资资本作出规定。例如,《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未对可进行境外投资的资本形式作出任何规定。这种做法不利于对投资资本的出资管理,尤其是对特殊投资资本(例如知识产权出资、货币出资等)的出资管理。
一些法规虽然对境外投资资本作出了规定,但有待进一步完善。关于现金投资,有的法规采用“现金”表述,有的法规采用“货币”表述。关于无形资产投资,有的法规将无形资产的各种形式分别列出,例如“知识产权”、“技术”等,有的法规则直接采用“无形资产”表述,但对何为“无形资产”没有界定。本文认为,当使用“无形资产”这一措辞时,如果不对其含义加以界定,将造成可投资资产范围的不确定性。因为从中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并没有对这一措辞作出任何解释。
一些法规未将投资资产单独界定,而是与投资形式结合在一起规定。例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将投资资本与投资形式合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对投资资本的管理。而且,境外投资资本主要是指初始投资资本和再投资资本,而投入股权和债权或提供担保的最终形式还是通过投资资产实现。所以,股权和债权或者提供担保并不是投资资产的一种形式。
对各种境外投资资本的监管也应作出规定。现行立法对特殊类型的境外投资资本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这一做法不利于中国对特定投资资产以及国家利益的保护。例如,知识产权涉及一个国家的竞争力问题。《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列在禁止清单中的技术一律禁止出口,列在限制清单中的技术必须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并没有规定是否适用于境外投资的技术。为了保护中国的国家竞争力,中国应该对某些用于境外投资的技术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
此外,关于实物出资也有待进行规范。比如,有些高科技的实物是不能用于出资的。而且,向境外进行实物出资时,必须对出资的实物进行价值评估,以防资产流失。
从宏观微观两个层面完善境外投资立法
中国未来的境外投资立法对境外投资资产的界定应坚持如下原则。
第一,采取详细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中国未来的境外投资立法应以借鉴中外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投资规则为主,即单独设置关于投资资本的条款,且继续采取列举加兜底条款的表述,以保证投资资产的广泛性。
第二,对知识产权及高科技设备的投资作出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对于知识产权投资,未来的境外投资立法应该效仿《对外贸易法》第16条,规定如下条款:“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技术用于境外投资:(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用于境外投资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用于境外投资的;(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根据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用于境外投资的。国家将发布禁止或限制用于境外投资的技术目录,并有权予以修改。对于禁止性技术,禁止中国投资者用于境外投资。对于限制性技术,中国投资者应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此外,《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也应适用于境外投资的技术的管理,尤其是在办理技术出资手续方面应作出具体规定。对于科技含量高的设备投资,也应纳入上述条文的规范。
第三,对境外投资资产的价值评估作出具体规定。在实物投资方面,立法应该规定,境外投资的实物应该向境外投资审批部门提交指定评估部门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以防止投资者虚假出资或低报出资,借以逃避海外投资的审批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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