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属于典型的私法,它以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为杠杆,以个体理性为动力之源,撬动文化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与此同时,通过具化宪法上基本权利的方式,著作权法也传递着宪法的信仰与理念。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法的重要制度设计,蕴含着丰富的宪法价值。
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在规范体系中属于“权利的限制”。在特定情形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支付报酬而直接使用其作品,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则要义。从形式上看,与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相比,合理使用制度是私法框架下社会公众正当使用他人受保护作品的自由,是对著作权这一私权的限制。当转换视角,从著作权法与宪法的逻辑关系视角进行审视时,合理使用制度则是实现公民受教育权和言论、出版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个体私权的限制服从于公民整体基本权利的维护。
合理使用制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著作权是把双刃剑,在确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接触作品的门槛,以一定方式利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支付对价。因此,著作权和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之间必然存在着冲突。合理使用制度则拆除了接触作品的经济门槛,是著作权与公民受教育权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分别规定了基于“个人学习、研究”、“学校课堂教学”、帮助“阅读障碍者”等目的的合理使用类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接受教育的方式、环境、主体等有何不同,公民的受教育权都得到了一体平等的保障。
合理使用制度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实现的重要依托。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事情,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既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应有内容,也是言论、出版自由实现的重要保障。知情权的赋予提升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效率,信息对称背景下的言论、出版自由行使的法律效果普遍优于信息不对称情形。在著作权法框架下,立法通过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确保知情权的实现。对于那些尚在保护期内的作品的大范围传播,立法作出多项例外规定以扫清传播障碍。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二)项中列举了“说明问题”目的类合理使用,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分别列举了“为报道新闻再现或引用”“时事性文章二次传播”和“公众集会讲话二次传播”目的类合理使用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这是针对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将特定情形下对作品的使用归类为合理使用,通过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小”限制,推进公众知情权的“大”保障,进而在信息对称背景下实现公民言论与出版自由。
合理使用制度是公民进行各项文化活动自由的重要保障。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著作权法第1条同样将“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确定为立法目的。著作权法第24条中有多项合理使用类型都服务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第1款第(一)项中的“个人欣赏”与第(九)项“免费表演”目的类合理使用,是公民进行文化娱乐活动的重要方式;第1款第(二)项中“为介绍、评论引用他人作品”和第(十)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非接触式利用”目的类合理使用,是公民进行后续文学艺术创作的必要手段,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内容;第1款第(六)项中的“科学研究”目的类合理使用,是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助推器,是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和驱动力;第1款第(八)项“公共文化服务场所陈列或保存版本”目的类合理使用,则是文化传承与文明发展的重要支撑,是中国故事、中国声音、中国话语的历史依据与现实样本。
我国公民所进行的各项文化活动不是“无中生有”,而是“有中生优”,是利用已有文明成果推陈出新,受教育,得新知,在他人作品基础上完成后续创作。已有文明成果,既包括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也包括尚在保护期内的作品。合理使用制度,就是利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作品进行各项文化活动的重要保障,是公民基本权利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具体实现的必要前提和主要手段。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对合理使用制度保持适度从宽把握的基本态度。(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