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的系列里,我们简单介绍了短视频的源起、类型,不同短视频可能涉及的侵权问题及短视频平台的法律责任。在影视行业联合呼吁整治短视频侵权乱象的大背景下,普通用户、视频博主、短视频平台及监管部门各自可以从哪些方面做起,抵制短视频侵权?针对短视频侵权诉讼,法律上有哪些制度可以更好地帮助著作权人维权?今天,就让我们在了解了短视频侵权的基本现象之后,共同探讨治理短视频侵权乱象的可行方法。
短视频侵权乱象治理── 每个角色都需要做好自己
1.普通用户与创作者──增强版权意识,尊重他人智力成果。对于短视频平台用户与视频创作者而言,加强对他人著作权的尊重、形成良好的保护版权意识非常重要。例如,原创视频博主在创作时,需要注意其剪辑视频的软件是否有相应背景音乐、图片及字幕字体的授权;如果确实需要援引并无授权作品时,则要养成主动联系著作权人,在获得授权后再使用的好习惯。而对其自身创作的作品而言,视频博主则可以通过保留创作记录、进行著作权登记等方式,提前做好著作权保护。
2.短视频平台──加强监管力度,“避风港原则” 不是万能良药。作为短视频传播的关键角色,短视频平台早已不能仅通过“通知—删除”模式的“避风港原则”来作为自身免责的万能良药,其需要积极通过包括事前审核、事后监管等方式,主动净化自身平台的侵权作品,提供清朗的网络环境。例如,今年4月,在倡导治理短视频侵权乱象的倡议书发布后,抖音就主动发布巡查报告,称在2021年3月就通过主动筛查下架17余万条视频,永久封禁19余万个账号,并将加大对短视频的事先审核力度,将可能侵权的短视频扼杀在摇篮中。
3.著作权保护机构──创新合作方式,促进文化传播。如前所述,原创视频博主在创作作品时需要养成良好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在引用他人的音乐、图片、字幕设计样式等内容时,提前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如果要求视频博主直接就其引用的所有音乐、图片逐个寻找著作权人,将耗费其大量的时间、精力;且许多大型影视公司、平台机构的授权过程复杂,沟通渠道狭隘,要求著作权人挨个儿寻找所有援引素材的著作权人既不合理也不现实。
面对这样的情况,权利人和短视频平台可以参考KTV行业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方法,形成良好的体系性保障。如短视频平台直接与大型影视公司、版权公司沟通获得相应音乐、图片授权,之后再由短视频平台许可其用户使用并约定相应费用,一方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使得视频博主可以更为便利地利用平台提供的正版影视作品及素材进行加工剪辑。
保护著作权人维权途径──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大赔偿力度
著作权人维权成本的高昂性是短视频领域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之前的短视频著作权系列中笔者列举的几个案件中,权利人索赔的数额与最终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往往存在很大差距,使得很多著作权人即使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基于维权成本与最终所得的不成正比,也不得不放弃维权,使得短视频侵权者逍遥法外。对此现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改善: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在短视频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提起诉讼的,需要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四项基本要件──即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人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对侵权行为负有过错。面对层出不穷的短视频侵权现象,如果把所有的举证责任一味地附加在权利人身上,无疑将使权利人负有较大的举证责任,增加其维权成本。因此,法院在审理短视频侵权案件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权利人初步证明侵权人存在 “接触作品+实质性相似”情形后,转由侵权人承担证明其不侵权的责任。例如,在辛某某与王某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京0108民初1768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认为:
“王某某在进行侵权抗辩时亦辩称被诉视频及剧本系独立创作,并提交了剧本底稿。辛某某认为该剧本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权利作品发布前创作完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该剧本底稿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此外,结合辛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曾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王某某进行协商,对方称愿意道歉并补偿。如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王某某作为创作者必然不会作出此种承诺。庭审过程中,王某某虽否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其不否认微信账号由其所有,且辛某某提交了手机原件进行勘验,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王某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加大赔偿数额,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上限从50万元调高到了500万元,并同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明确规定对于故意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施加1至5倍的惩罚性赔偿。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4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其实,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出台之前,实践中就已经有法院根据个案情况,针对情节较为恶劣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施加两倍惩罚性赔偿。
2019年,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在某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沧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景某江、景某松、某饮料(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无锡某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苏05知初351号]中,认为沧州某食品公司在法院作出禁令至案件开庭期间仍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最终判决“本案侵权人情节严重、侵权规模极大、属恶意侵权,本案裁判应体现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理念,依法确定二倍的惩罚性赔偿。”
3.完善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规则。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因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纠纷审理往往需要较多的专业知识,故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以方便更多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的审理。但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注重“专业化”的同时,“高效审理”也成为包括短视频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在内的迫切需求。然而,目前大量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的知识产权案件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导致部分案件积压、审理周期加长,权利人维权的时间成本因此变得非常高昂。这成为继“判决数额过低”之后另一个阻碍权利人积极维权的因素。因此,实践中对于包括短视频侵权等案件在内的事实较为简单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当放宽相关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使得著作权人能够通过诉讼机制快速、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支持 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
罗瑞芳系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胡安琪系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