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涉案十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均约定词曲作者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合同同时约定,音著协为有效管理甲方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2017年8月,音著协发现设置在某百货大楼内的“WOW哇屋” 点唱机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付费点播,收款方为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音著协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词曲作者就其创作的音乐作品而享有的复制权,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雷石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音著协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雷石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雷石公司虽然就使用部分涉案音乐电视取得音集协授权提交了相关协议证据,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使用涉案词、曲取得合法许可。在此情形下,不能排除音著协作为词、曲著作权的信托受托人向涉案音乐电视的使用者雷石公司提出侵权诉讼的权利。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如音乐电视制作者未经词、曲著作权人授权,擅自在音乐电视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那么,即便取得使用该音乐电视的合法许可,其在使用音乐电视过程中对词、曲著作权的利用仍属于未经授权的非法使用。我国卡拉OK领域采“二合一”许可机制, 即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和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统一由音集协向卡拉OK领域经营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费用在音集协、音著协之间分配。但上述机制尚未涵盖移动点唱机对词、曲的复制权授权。移动点唱机经营者不能仅以取得音集协就其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为由,主张取得了将词、曲复制至移动点唱机中的授权。要证明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构成对词、曲作者复制权的侵犯,移动点唱机经营者还要证明音乐电视制作者取得了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仍难逃侵权之责。(宋 鹏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