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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认驰”有条件 跨类保护看关联

一方专注黄金产业发展,另一方主营化肥、农业机械等销售,二者分属不同区域,从事不同行业,却因商标纠纷关联起来。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下称山东梦金园公司)的诉求未能得到支持,第14747974号“福游梦金园”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最终得以维持。

2014年5月23日,昌吉州康农海诺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土壤调节制剂、农业用肥等第1类商品上。据悉,该公司名称曾进行过两次变更,于2017年更名为新疆耕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疆耕喜公司)。

2018年5月17日,山东梦金园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与其第13466767号“梦金园MOKINGRAN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而且争议商标系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441121号“梦金园”(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损。据了解,引证商标一由山东梦金园公司于2013年提交注册申请,2015年获准注册使用在乙醇、底漆浆料等第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潍坊市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申请,于200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使用在银饰品、戒指(珠宝)等第14类商品上,2006年经核准转让至山东梦金园公司。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两件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山东梦金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珠宝首饰等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山东梦金园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山东梦金园公司坚持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淡化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从而损害其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于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驰名商标予以跨类商品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类别的商品上均给予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以两类商品具有关联性为界。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存在显著差别,相关公众对两件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山东梦金园公司的利益。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山东梦金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梦金园公司不服,继而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但未能获得支持。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坚持必要性原则,如果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无论是否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涉案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则一般不宜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王 晶)

行家点评

马君丽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案件受理处 审查员:商标行政审查和裁判部门在商标法相关法条的适用中,常对标识近似度、商品类似度、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不同法条对各要素的关联采纳不同度量值,如服装属于跨类似群保护商品,与游泳衣、婚纱为类似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适用时的商品类似度范围。若引证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涉案商标与其较为近似,服装与鞋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原材料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亦可能会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被商标行政审查和裁判部门认定属于类似商品。

如果涉案商标是直接复制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且该驰名商标为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时,服装与包会被商标行政审查和裁判部门认定属于类似商品,这是因为对混淆的概念进行了延展。为制止混淆或在推测具有混淆可能性时,对不同法条适用时考量的因素具有一定弹性,这并不是标准不同,而恰恰是实现了个案正义。

同时,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时,商品类似度判定的度量值弹性空间与其他法条相比最大,但这并不意味着会在所有类别的商品上给予保护,该案即有所体现。因此,在理解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时,对于“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的适用,不能仅从文义出发,认为在所有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皆可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而应注重“误导公众”并导致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这里的跨类保护仍然需要考量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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