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艺工作者在创作、演出、展览、展映等活动开展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遇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或是产生合同履行争议、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合同等情形,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领域法律规则的梳理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对文艺工作者或是文联组织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和深远影响。
现对文艺工作者在实践中需要关注的《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作出如下简要提示。
一是合同订立过程中要关注格式条款的内容
在图书出版合同等合同订立过程中,大多会采用出版社等合同的一方所提供的格式文本。作品的创作者有时会忽视格式文本的相关内容,从而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合同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四百九十八条还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进行了规定,并明确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述规定有利于保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文艺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为避免后续纠纷发生,创作者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还是应当充分关注格式合同条款的相关内容,如存在影响其权益的情况,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重新作出约定。
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要关注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其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文艺工作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重点关注合同具体条款内容和细节,运用合同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常常出现因当事人对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导致产生纠纷的情况。如在图书出版合同或是影视剧拍摄合同中,对于作者的具体署名方式约定不明,以致因署名位置在图书封面折页、署名出现在片尾演职人员处、署名为“编著”而非“著”等情况产生纠纷;又如在委托创作合同中较为常见的是对于交付的委托创作作品的质量约定不明,有的约定为修改到委托方满意为止,导致双方就交付作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产生严重分歧。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质量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方式。其中,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规定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次确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为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示文艺工作者应重视和关注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尽可能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有效运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关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在吸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就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该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强调的是情势的重大变化所带来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属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的除外情形。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相关不稳定因素或是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市场大幅波动等情况,情势变更原则因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可以通过发挥其独特的救济作用,避免明显不公平的情况发生。
四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关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的留存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都处于友好协商、合作愉快的阶段,因此往往不注意留存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就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已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实践中,有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创作者对于作品的创作大纲、初稿以及修改稿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缺少直接证据支持,有可能会影响其合法权益保护。尤其是在对方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提出不履行抗辩时,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文艺工作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先小人后君子” ,注重留存好相关履行环节的重要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五是合同履行发生纷争时要关注解除合同及违约责任承担等救济方式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实践中常常发生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此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守约方还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在非金钱债务合同履行僵局中,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其中包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该种情形在知识产权合同中较为常见,如委托创作合同、演艺合同等都很难强制受托方或演员等履行合同义务。如有此种除外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相关内容主要源自《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项情形及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可随时解除的新增情形。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一般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新增了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未发出解除通知而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情形。(张晓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二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