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已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阶段,业界对此普遍关注,从学术理论、法律实务和司法实践等不同角度积极建言献策,为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次审议稿)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汇众智,凝众识,聚合力,以期形成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最大公约数”。近日,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联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举行了专题研讨会,就二次审议稿中作品的定义和类型、视听作品的相关规定以及权利限制这三个业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作品定义应该周严
储涛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
建筑作品不应再作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建筑作品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分类标准不一致。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口述作品等是以表现形式或者创作形式进行分类的,而建筑作品是建筑实物。二是建筑施工不是创作的过程。建筑物是照图施工的,施工过程是再现或者复制的过程,不是创作过程;而对于电影、电视剧而言,从剧本到影视作品的过程是创作过程,并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一个新的作品类型。三是会给作品判断带来难度。一般建筑物是三维实物,在一些案件中,认定其为作品时是依据图纸来判断的,如果建筑物与图纸是两种独立的作品,那么建设单位是否拥有著作权?这无疑会导致权利的分裂和冲突。此外,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较为宽泛,即便不把建筑作品纳入到作品类型,相关的创作也是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
邓旭涛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二次审议稿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延续了抽象定义、具体列举、内涵加外延的形式,在具体修改中体现出从比较封闭走向开放的立法设计,尤其体现在第9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设计上。这样设计可以应对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将一些处于模糊地带的作品通过司法释法纳入保护范围,实际上扩大了保护范围。但同时需要注意,此项修改把判断的权利赋予了司法者或者释法者,有可能会引起认识上或者裁判上的不一致。
胡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二次审议稿在作品定义中用“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替代“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使得作品的定义更为清晰和科学,因为作品创作出来后不一定要求复制,这样的设计是值得肯定的。存在的问题在于:作品定义在“文学、艺术和科学”后面再加一个“等”字,就会过分扩大作品的范围,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都能够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比如体操运动动作。如果过分扩大作品范围,将有混淆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可能,因为属于专利的操作方法、技术方法也是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此外,二次审议稿取消了作品类型的法定,不是很严谨。作品类型是长期以来对文化领域和创作实践的总结,根据作品的表现形式和使用方法能确定相应著作权内容、明确权利归属、认定侵权比对规则,这样的设计具有法官找法便利和减轻司法解释负担的优势。在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取消作品类型法定会增加审判工作的难度。而作品类型法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这有利于基层法院改革,符合我国国情。
熊琦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在作品类型上,二次审议稿将原来的作品类型法定改为非完全式列举,这种立法设计将给法院带来很大难题。法官在自由裁量时需要非常谨慎,如果创设新的作品类型,一定要经受全社会的审视和评判。当然,目前很少有国家对作品类型进行法定化,很多国家的版权法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中对作品类型都是开放式列举,这种设计的转型其实是更接轨国际的。我建议将第9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改成“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这样就能很好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
曹新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9项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作品的作者或权利主体?在算法、模块等是由人类设计,按照人类设计完成的辅助生成模式下,生成物如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其权利归属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来认定是没有问题的;如果是人工智能自主生成或者独立生成的情况,其生成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作者或权利主体?目前国际上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是否定的。如果法律规定只要符合作品特征就是受保护的作品,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就应该受到保护,而这将颠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原点,即以人为基本点。最高人民法院在释法时如果认为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物也能受保护,同样会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基本原则的问题。其次,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了很多符合作品特征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这可能与第三条第9项的规定产生冲突。
视听作品无须细化
彭英武 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中心主任
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中关于视听作品权属的条款有3点问题:第一,该条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在实务中,编剧、导演的署名较为复杂,并不能明确区分。另外,实务中存在视听作品的宣传、海报物料方署名的情况,其是否应享有署名权?明确界定署名权,有利于法律的适用。第二,该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是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享有,但没有单独提到制片者的署名权,而是规定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作者的署名权,这与合作作品的署名不同。第三,该条对电影、电视剧作品以外的其他类作品权属的规定较为复杂,难以理解和操作,希望能更加精炼,便于适用。
胡敏
二次审议稿对视听作品进行了分类,但如何区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这一标准难以把握。一次审议稿只规定了“视听作品”,这样就很好。二次审议稿对视听作品的权属同样进行了分类,对不属于职务作品和合作作品的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采取合同优先的著作权归属机制,这跟我国国情不符,会对授权机制产生一定的影响,建议采取统一规范。视听作品本身的认定难度就很大,再区分为3类会造成新的个案的司法认定、裁判标准不统一,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新困难,也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此外,在法律规定中引入“行业惯例”这样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熊琦
网络游戏画面、微电影、直播出现之后,很难再以电影作品、类电作品的分类方式来界定这些连续画面构成的作品类型。但在二次审议稿中,把视听作品进行了二级分类,区别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受到学界的批判。这种列举的初衷是扩大视听作品范围,但却将作品分类复杂化了,缺乏一种体系化的考量。个人认为应取消这种分类,恢复成一次审议稿中的“视听作品”。原来的定义和权利归属方式比较简洁,尽量尊重制作者、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进行的约定。
彭学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
关于视听作品,我认为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在法律上没有必要进行区分,也无必要对权利类型进一步细化。我倾向于只规定视听作品,因为视听作品比原来的电影或者以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更简洁,同时其有很强的包容性。
权利限制应该法定
邓旭涛
关于权利限制,一次审议稿中规定禁止滥用权利影响正常传播,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这一规定。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是有关权利限制的最基本的条款,即合理使用条款。目前这个条款基本没有做大的调整,我认为,是因为在司法实践或者在释法过程中,这个条款没有产生特别大的问题或者争议,所以没有对它进行实质性修改。
熊琦
许多人常提到美国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和我国的三步检验法,美国的构成要件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以三步检验法为基本原则设计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不相符的。那么,合理使用制度的列举到底应是开放式的还是封闭式的?个人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关于法定的例外这一列举,可以尽量增加其类型,而不要将其设计成开放式的。开放式设计实际上与三步检验法中的第一步特定且特殊要件不相符。
宁立志 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所长
权利滥用是非常模糊的概念,如果没有足够的司法经验积累、足够的理论探讨,在实践中权利滥用条款极有可能被滥用,因为著作权毕竟是私权,个人赞同删除这一条款。“限制”必须要有非常确定的条文、非常明确的规定,不能为开放式的限定。如果采用开放式设定权利滥用,就有可能在个案中错误地限制他人的著作权。(本报记者 窦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