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发生个转企或企业承继的情况下,在后企业可以沿用原个体工商户或原企业的字号,但前提必须是原字号的取得是合法的。若原字号的取得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能因为企业存在前述承继关系或在企业存续期间受让了相关商标而使字号的权利合法化。
案情简介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其受让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核准注册于2000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灯等第11类商标。欧普照明公司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有浴霸的“欧普”商标核准注册于2012年3月28日。上述两件商标的转让方均与欧普照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嘉兴欧普公司)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的相关文件,于2013年1月由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下称王店欧普厂)改制而成。政府文件中有关“准入便捷”的内容明确允许个转企企业继续使用原字号,个体工商户注销与企业设立在同一窗口合并登记。
2009年8月,王店欧普厂的经营者殷某从案外人处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气风扇、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的“欧普”文字商标;嘉兴欧普公司于2013年12月受让该商标。2011年4月,案外人将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塑板等商品上的“欧普”文字商标许可王店欧普厂使用;嘉兴欧普公司于2013年11月受让该商标。
欧普照明公司基于对嘉兴欧普公司和上海市金山区吴仕根建材店(下称吴仕根建材店)相关侵权行为的主张,请求法院判令嘉兴欧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欧普”字样,嘉兴欧普公司和吴仕根建材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嘉兴欧普公司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集成吊顶标注“欧普”文字侵权与否,必须立足于对具体组件的甄别定性,嘉兴欧普公司生产的换气扇、铝扣板未落入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范围,标注“欧普”不构成侵权;在照明灯和名为“取暖器”的浴霸商品上使用“欧普”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在www.oupudd.com网站和员工名片上标注“欧普吊顶”字样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吴仕根建材店在门头店招中使用“欧普集成吊顶”“欧普电器”等行为也构成侵权。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无论是改制前的王店欧普厂还是改制后的嘉兴欧普公司,使用“欧普”字号确有在换气扇等商品上的商标权利基础,具有一定合理性,名称完整标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嘉兴欧普公司和吴仕根建材店停止商标侵权,嘉兴欧普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50万元。
欧普照明公司与嘉兴欧普公司、吴仕根建材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就商标侵权与否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就不正当竞争部分,嘉兴欧普公司改制前的主体王店欧普厂在选择“欧普”作为字号之前,欧普照明公司的“欧普”商标及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欧普照明公司属于同行业经营者的王店欧普厂理应知道早已存在“欧普”这一臆造词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在诉讼中所解释的选用该字号的原因也过于牵强,故该字号的选用缺乏权利基础,嘉兴欧普公司沿用该字号缺乏合法性,且改制后的嘉兴欧普公司企业名称与欧普照明公司关联公司名称相近,即便规范使用,也不能避免产生其系欧普照明公司关联公司的混淆后果。嘉兴欧普公司沿用该字号时未尽到合理避让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仅从嘉兴欧普公司改制前后享有“欧普”商标的权利基础判断,未对该字号选取之初的情况予以分析,考虑欠全面。二审法院遂部分改判,判令嘉兴欧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欧普照明公司80万元。
案件分析
该案涉及到企业根据政府个转企“准入便捷”的文件意见,沿用改制前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否必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判断问题。此种情况下,不能仅从改制前后有无使用字号的权利基础予以分析。鉴于改制前后主体的特殊关系,应当对改制前的个体工商户在设立之前权利人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最初选用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字号时的主观状态、有无选用该字号的正当理由以及改制后继续沿用是否会与相关权利人产生混淆和误认等进行深入探究。若原字号的取得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能因为企业存在前述承继关系或在企业存续期间受让了相关商标而使字号的权利合法化。该案判决明确了发生个转企或企业承继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裁判规则,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营造稳定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