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下称《意见》),对新时期知识产权保护作出全面部署。《意见》明确,加大侵权假冒行为惩戒力度。这既是对域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立法经验的吸收借鉴,也是针对我国实际、面向未来创新发展的要求;既是有效遏制侵权易发多发现象、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选择,也是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保护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的重要举措。
从具体内容上看,《意见》提出“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与之相衔接的是“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总体思路是要“强化制度约束,确立知识产权严保护政策导向”,政策目标要做到“加大侵权假冒行为惩戒力度”。
从立法现状上看,我国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4月新修改的商标法明确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由修改前的三倍以下,提高到五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惩罚性赔偿额度达到国际较高水平。有了商标领域的立法经验,《意见》提出要加快在专利和著作权等领域引入这一制度。
可以说,《意见》提出的“加大侵权假冒行为惩戒力度”是要求我国将“严保护”的导向落到实处,有力震慑侵权假冒行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那么,为何要在立法中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出发,经济的“高质量”导向和发展的“创新驱动”导向,必然要求知识产权“严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是创新驱动发展的刚需、是国际贸易的标配,只有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积极营造优质营商环境,我国才能成长为与第二大经济体相符合的科技创新发源地、创新人才集散地和创新成果输出地,推动国家发展再上层楼。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矛盾依然是权利人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其中,“赔偿低”更是严重制约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效。对侵权人而言,侵权成本远低于可能付出的代价,不能震慑反而助长了侵权气焰;而对权利人而言,救济本身远不能弥补物质与精神的双重损失,不能激励反而挫伤了创新热情。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事关个人权利与法律救济,也事关创新本源、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
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出发,知识产权的“严保护”导向,必然要求故意侵权行为赔偿的“惩罚性”导向。从法理上看,知识产权与传统的有形财产权的保护需求并不相同。这也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具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施较为便捷、损失难以计算、与侵权成本相比侵权获益丰厚等特点,从而使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存在诸多不足,也为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制度的引入提供了空间。
从知识产权维权的实际需求出发,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原有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权利,实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度功能。这一制度有望针对特定领域的侵权案件,解决风险社会的求偿难题。
因此,在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大背景之下,在立法中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应现实需求,回应民众诉求,引领变革要求,必要性和可行性具足。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2019年9月6日,上海已有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2020年3月2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恶意重复侵权行为也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后续按照《意见》要求,加快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的修改完善,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必将为司法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对侵权行为形成有力震慑,极大提振创新信心,推动经济增长。
笔者认为,在立法的实现路径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还需从三个方面予以细化:
一是明确适用条件与计算方式。惩罚性赔偿只是在特殊情形和严格条件下对“填平”原则的例外,惩罚性赔偿应当限定在侵权人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等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也应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础,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性、侵权后果、其是否采取补救措施、其在诉讼中的表现、经济能力等因素,以不超过补偿性赔偿的五倍为限。
二是与知识产权其他赔偿制度与保护措施做好衔接配套。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范设计,既要与其他知识产权赔偿制度予以配套,又要与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侵权假冒商品等行政处罚措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等进行衔接,加大侵权假冒行为惩戒力度。
三是确保知识产权立法与民事基本立法的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有了一般规定。有了上位法的依据,在知识产权的各个单行立法中,也需要与民事基本立法步调一致,予以细化、侧重可操作性,从而形成完善的法律规范设计,发挥其有力震慑侵权行为的制度功能,实现切实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初衷。(王淇 作者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