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hone手机问世十周年之际,美国苹果公司于北京时间2017年9月13日凌晨召开秋季新品发布会,推出支持“面容ID”解锁功能的iPhoneX手机。就在该款手机正式发布前一天,苹果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了第26351410号“面容ID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因缺乏显著特征之虞,其商标注册申请接连被驳回,苹果公司随后展开了追索。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涉案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并不影响其用于识别指定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至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就苹果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注册申请接连被驳回
记者了解到,北京时间2017年9月13日凌晨,苹果公司在美国举行的秋季新品发布会上发布了旗下首款支持“面容ID”解锁功能的iPhoneX手机。在发布会前一天,苹果公司向原商标局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人脸识别设备、平板电脑、计算机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原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决定驳回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苹果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随后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涉案商标由苹果图形和文字“面容ID”组成,苹果图形部分是苹果公司具有极强显著特征并已在中国注册在计算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直接指向苹果公司及其对应的产品和服务,正因为该图形部分的存在,涉案商标整体并非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与涉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不具有直接联系,而且苹果公司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已成功注册了多件苹果图形商标,涉案商标作为苹果公司现有权利的延伸,也应当被核准注册。
经审理,原商评委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涉案商标由文字“面容ID”及苹果图形组成,其文字“面容ID”可译为“面容身份证”,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该公司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苹果公司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涉案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综上,原商评委决定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苹果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涉案商标由苹果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持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苹果图形和该公司独创的“面容ID”文字两部分组成,涉案商标整体上并没有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并明确知晓其唯一指向苹果公司,而且经过苹果公司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涉案商标已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作为商标注册。
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终厘清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苹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中的苹果图形此前已被认定为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手提计算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该图形部分标识具备很强识别性,相关公众看到该图形标志即会自然联想到苹果公司;对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面容”多为五官、人脸、面貌之意,“ID”多理解为身份含义,相关公众看到涉案商标时多会联想到其与苹果公司提供的某种与面部或者身份相关联的产品有关,不会直接理解为计算机领域利用人脸识别技术或人脸认证、开锁技术,而且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该词组已经成为同业经营者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的惯常通用的使用方式。苹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面容ID”系其首创并投入使用,区别于他人,涉案商标虽暗示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但其并非是同业经营者在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表述方式,与指定使用商品特点之间的联系并不十分密切,不影响其用于识别指定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涉案商标系具有显著特征的暗示性描述标志,不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苹果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提计算机商品上的苹果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涉案商标标志还包含文字、“面容ID”,但相关公众看到苹果图形即会联想到苹果公司,涉案商标不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显著特征是商标的本质属性,是商标便于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并包含识别性与区分性两个层次。识别性是标志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关联性越弱,越具有识别性;区分性是指一件标志能够区分同种商品上不同提供者的能力,这与商标近似的判断有密切关联。判断一件商标是否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关键在于确定其是直接描述性标志还是暗示性的标志。如果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则其不具有显著特征;如果属于暗示性标志,虽然显著特征相对较弱,但仍属于显著特征的情形。直接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均具有描述作用,两类标志的区别并不在于相关公众是否可以根据该标志理解出相应含义,而在于其是否采用了常规表达方式。通常情况下,如果一件标志系对某一含义的常规表达,则可以认定其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否则可认定其属于暗示性标志。对于某一含义,如果相关公众或同业经营者针对该含义会给出不相同的表达,则可以认定其并非常规表达,属于暗示性标志,对此应从两个方面考虑,即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时是否无需想象即能直接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该商标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的惯常使用方式。(本报记者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