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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订对网络时代作出回应

现行《著作权法》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过两次修改,不久前,《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今年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消息传出,再次引发大众期待。

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近年来“全球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改变了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著作权传统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挑战”,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对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浪潮对传统著作权制度造成的冲击进行了回应。

在送审稿中,出现了不少变化和积极影响。

首先是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更名为“视听作品”。此修订可将当前互联网上出现的各种多媒体手段呈现的内容纳入作品范畴,包括微电影、短视频、直播视频、网络语音、网络听书等现行《著作权法》难以涵盖的作品类型。

其次是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以解决实践中网络的定时播放和直播等问题,将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用户的选定时间和选定地点可以查看的内容,用户的主动选择和参与是其中一个必备要素,但网络兴起的直播、定时播放等视频内容正在逐渐流行,这些类型的内容用户自主选择和参与度不够,但本质上仍应该给予作者以权利,送审稿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有效吸收了基于这类非交互式传播作品所应享有的权利。

再次是扩充了改编权的内涵。送审稿中将改编权定义为“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送审稿中还引入了网络平台侵权责任条款、增加了诸多计算机程序保护方面的规定。

此外,关于送审稿的说明中“允许使用者在向有关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这一条的意义重大,因为其旨在为适应数字网络环境下海量使用作品的需要,解决特定情况下,著作权人查找无果但仍需使用作品的实际。

总体上看来,送审稿可谓亮点颇多。与此同时,还有一些话题值得注意。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问题。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最近几年迅猛发展,尤其是在内容的生成方面,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个人和机构使用人工智能帮助完成创作。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期审理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侵权第一案,可以看到法院在一审判决当中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面临比较尴尬的法律适用困境。那么,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越来越普及的趋势下,其究竟是否可以作为作品获得保护,以及对应的财产性收益该归谁享有,应当尽快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二、网络平台错误投诉和恶意投诉的责任问题。从著作权领域互联网上的投诉实践来看,商业维权机构的投诉、竞争对手的投诉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这些投诉往往并不严谨,存在错误甚至恶意,而很多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尽量减少自身法律风险,通常对投诉先行处理,甚至采取的措施力度远大于投诉针对的侵权行为。例如,苹果应用商店里的APP如果出现了一张侵权图片,权利人投诉后,苹果应用商店很可能直接将整个APP下架,这样的做法势必造成被投诉方面临巨大损失,同时给了很多恶意投诉权利人以可乘之机。为了平衡权利人与内容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建议参考《电子商务法》,增加对权利人错误投诉和恶意投诉的赔偿和惩罚条款,防止权利滥用。

三、著作权登记机构的扩容问题。送审稿中对著作权权利证明和流转进行登记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立法中规定无论是权利归属还是对应的授权许可以及质押等,都需要到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登记,这项要求会影响登记的效率和成本。

从目前的网络实践情况看,越来越多的第三方著作权登记机构已经兴起,并且基于产品的成熟度以及司法权威机构的背书,完全可以做到与行政登记机关等同的公示公信效果。因此,笔者认为,登记事项应尽可能在登记主体上进行扩充,给予当事人更多选择和便利。

四、集体管理组织的规范问题。送审稿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自助点歌系统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内容,但从条文本身看不出非常清晰的适用场景。考虑到技术应用的快速推陈出新,自助点歌系统作为一种作品传播途径是否有必要直接写入法律,值得商榷。

更值得关注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着海量作品和权利,一端连接广大权利人,一端连接海量用户,是最值得关注的权利人之一。因此,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范上,此次送审稿增加了优化条款。但笔者认为,最应当加入的是授权效率方面的规范,建议给出对授权请求响应时间方面的规定,以便促使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投入快速流转,否则一样适用提存制度,如此一来就可以将所有作品和权利人一视同仁,让网络时代的作品流转和增值畅通无阻。作者:张延来(作者系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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