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东高院二审审结了陈某某诉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池茶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下称“天池”商标案)。在该案中,陈某某是“天池”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包括“茶、面包”。陈某某以天池茶业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茶产品及相关网页上使用等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广东高院经审理认定,陈某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文将结合“天池”商标案,就恶意抢注者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处理原则进行探讨。
在先权利范围的判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和权益,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字号权等权利以及角色形象、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权益。判断是否损害在先权利的时间点一般为诉争商标申请日。这意味着,申请商标注册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不得将他人已获得的权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该案中,天池茶业公司将“天池”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和使用的时间为2002年,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天池茶业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为“天池”的企业字号权。同时,天池茶业公司在涉案商标的申请日前已经将“天池茶业”商业标识在其茶产品上突出使用,并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天池茶业”属于天池茶业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天池茶业公司对前述字号和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人商标使用行为的性质认定
对于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购买障碍和认知混淆的判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性使用是否会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为该案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焦点问题。在判定是否会产生混淆这个问题上,应从使用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使用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攀附对方商标的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后果这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如上所述,天池茶业公司享有“天池”在先企业字号权和“天池茶业”已使用但未经商标注册的权利,其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其次,对于天池茶业公司的主观意图而言,天池茶业公司的“天池”字号产生于2002年,其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就开始将“天池茶业”商业标识用于其茶产品上,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其“天池茶业”茶产品获得不少荣誉,并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而与之相反的是,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商标实际使用于相应的茶产品上,虽然陈某某证明了其茶产品取得众多荣誉,但所有荣誉都是基于宏伟公司“宏伟牌”“凤凰山牌”等其他品牌取得,与涉案的“天池”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故天池茶业公司攀附陈某某涉案商标知名度意图的说法难以成立。最后,从天池茶业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由于“天池”本身就是天池茶业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一直以“天池茶业”为商业标识用于其茶产品上,故天池茶业公司将“天池茶业”与其“”图形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于其茶叶产品上,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陈某某,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和产生混淆。
恶意抢注的判定标准
关于商标的恶意抢注的具体判断标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定:一是被抢注人已经在先使用该商标或享有其他在先权利,二是被抢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三是抢注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影响力的判定需要从商品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消费者的知悉状态、投放广告以及相关荣誉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定“一定影响力”时,要考虑双方所处的地域性以及知名度的相对性,并应适度从宽把握,以降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证明要求,以便在先权利人依法制止商标抢注,体现商标注册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精神,彰显人民法院遏制恶意抢注的司法导向。主观恶意可从以下因素进行判定:一是抢注人明知或应知被抢注人在先使用该商标或者享有其他在先权利。如两者是否为同行关系、曾有合作经历或者属于一定范围内的知情人,如果是则一般可推定抢注人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故意,这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也得以充分体现,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二是抢注人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这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方面,积极的作为包括抢注商标后进行高价转让、许可或直接控告被抢注人侵权并提出高额赔偿请求;消极的不作为是指抢注商标后自己并不进行实际使用,反而排斥他人使用。除此之外,抢注人如还存在抢注其他大量商标的囤积行为,不正当地占有公共资源,也是构成其具有主观恶意的考虑因素。
上述所列几种不正当手段,其共同之处在于抢注者剽窃他人已经使用但未来得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在他们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并未凝聚自己的智慧和创意,实为用合法的形式掩盖不合法的本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该案中,陈某某和天池茶业公司均同处在潮州市相同地域、同系茶业商品经营者,且天池茶业公司是当地茶叶协会会员单位,而陈某某为该协会会长,陈某某对天池茶业公司及其在先享有的“天池”字号、“天池茶业”商业标识理应完全了解,在此情形之下,陈某某仍在第30类相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天池”商标,这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抢注行为,具有主观并非善意。其次,陈某某在抢注“天池”商标后,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实际使用,反而排斥他人使用。除此之外,经查,陈某某以其本人或宏伟公司的名义还注册了各类商标近百个,其中仅在第30类商品上就注册了近50个商标。可见,陈某某的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而有囤积商标之嫌,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具有在先权利的天池茶业公司也涉嫌存在不正当竞争。据此,陈某某取得和行使“天池”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陈某某以抢注的商标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恶意抢注者不能通过形式合法谋取不正当利益。
近年来,恶意抢注商标趋势日益严重,抢注人通过高价转让抢注商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高额赔偿等方式获利,极大地扰乱了商标申请和使用秩序,给诚信经营者造成了不必要的成本和障碍。笔者认为,应坚决遏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有力规范商标注册秩序,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晓明郑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