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个网站服务器位于美国境外,却为美国境内网络用户提供可以浏览的视频内容,这是否构成美国版权法下的“公开表演”,继而构成侵权呢?在加拿大斯潘斯基公司起诉波兰电信版权侵权的二审判决中,美国法院认为相关行为实施人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文通过对这样一起案例进行梳理,解读此类争议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希望对读者有所裨益。
日前,美国哥伦比亚区巡回上诉法院(下称上诉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加拿大斯潘斯基公司起诉波兰电信版权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此前法院作出的一审简易判决,波兰电信因侵权需赔偿斯潘斯基306万美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对一方依据美国版权法主张享有独占性公开表演权的视频,另一方将其上传至美国境外的网站服务器,而美国境内网络用户向该服务器发出请求后,可以获取该视频的行为,在美国版权法下构成一种侵权性的“表演”。
提起版权侵权
波兰电信是波兰的国家电视台,其拥有、运营几个波兰电视频道并制作频道中的节目内容。斯潘斯基是一家加拿大公司,与波兰电信签订了独占性许可合同。根据合同,斯潘斯基在北美和南美对波兰一个名为TVP的频道进行排他性广播,波兰电信在其波兰网站上通过视频点播功能向公众提供观看其节目的网络渠道。
为了保护斯潘斯基的利益,波兰电信使用了地域屏蔽技术,屏蔽了北美和南美的IP地址,使这些地区的用户无法获取相关版权作品。该地域屏蔽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融入视频片段数字视频格式本身中,其二是通过内容管理系统转移。然而在2011年底,斯潘斯基发现,51个视频片段未能被正确的地域屏蔽,因此,在北美和南美的有关受众在波兰电信的网站上能观看部分内容。基于此,斯潘斯基将波兰电信起诉至美国哥伦比亚地区法院,主张其在美国版权法下构成侵权。
美国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波兰电信应当对于其雇员故意移除相关视频片段的地域屏蔽从而制作了无地域屏蔽模式的视频片段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这些诉争视频片段能够在美国境内浏览,所以该侵权并非“完全性的境外”行为。据此,美国哥伦比亚地区法院判决波兰电信构成主观故意侵权,并依据美国版权法,判决波兰电信按照每视频片段6万美元的标准向斯潘斯基支付总计306万美元的赔偿额。
二审维持原判
波兰电信不服,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波兰电信的其中一项上诉理由为,由于该行为的实施地域完全为波兰,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美国版权法突破地域性的使用,不应当被允许。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在解决突破地域性的问题时,上诉法院考虑了纳比斯科公司诉欧洲共同体案中确立的测试:如果法律所聚焦的相关行为发生在美国,那么即使其他行为发生在国外,该案件也可以在国内提起诉讼。为确定此次争议焦点,上诉法院遵循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有限公司案中的做法,确定美国版权法的重点是“保护其所授予的权利的排他性”。尽管波兰电信在波兰上传并数字化了这些视频片段,但侵权的“表演”及相关行为发生在美国的电脑屏幕上,因此相关权利人可以在美国提起诉讼。与此同时,上诉法院还指出,如果不这样认定的话,大规模的版权盗版者只要把其服务器放在美国以外的地方,就可以避免在美国境内的版权责任。
上诉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如果内容最终在美国传输和浏览,将侵权内容存储在外国服务器上并不一定能使互联网参与者免于承担责任。不过,笔者认为,法院仍留有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即将美国的IP地址进行地域屏蔽是否一定能保证波兰电信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该判决之后,对于寻求减轻美国版权责任的他国网站运营商来说,地域屏蔽可能是一种最佳做法。然而一些美国评论者指出,这可能不足以避免侵权。波兰电信在上诉中提出了一个假设,即美国用户自行绕过外国网站运营商的地域屏蔽,在美国国内查看有关内容。上诉法院拒绝了对这种情况进行预审,并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他国网络运营商可能对其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其他抗辩,例如缺乏对个人的管辖权等。
展望未来,上诉法院进一步阐述了地域屏蔽技术对美国版权法下侵权责任的全部影响,如果他国网站运营商托管和传输的内容未具有美国公开表演权或未获得权利人许可,并且选择不阻止美国IP地址访问此类内容,依据该案判决的结果,其将面临侵权的风险。
影响有待观察
美国法院有关认定“表演”发生在美国电脑屏幕的论述与我国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较为相似,主要体现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律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上述案件中,波兰电信在其网站上上传有关视频的行为发生在波兰,但是通过网络及终端用户的请求,最终在美国境内的电脑屏幕上显示。为规避责任,波兰电信强调了前半段的上传行为,美国法院却聚焦于美国境内的“表演”,从而判决其侵权。这里所述的“显示侵权视频的电脑屏幕”正是《法律解释》规定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以,从论理上看,两者具有一致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解释》的规定只是对国内法院管辖权的分割明细,是出于方便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使得原告可以就近提起有关诉讼,但美国判决却不同,毕竟波兰电信主动实施的只是一个上传网络的行为,美国境内的“表演”是上传后自然导致的结果,这本身就是一个行为,不能割裂开来。只看结果中的“表演”,而直接回避实际上传行为发生在国外的事实,是强行将国外的侵权行为通过“结果发生地”一并划归到国内予以管辖。故而在美国学界,也将其称为“长臂管辖在版权法中的延伸”,即版权法“长臂”。
美国出于保护本国利益的考虑,调控他国发生、但对其国内产生影响的行为,这给他国互联网企业增加了一定的技术成本。笔者认为,这种对版权排他性的强力保护,能否更好促进有关行业的发展以及其对国际关系产生怎样的影响,还有待观望。作者:万浩(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