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摄
12月1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发布了五个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典型案例(《规定》全文、典型案例及答记者问分别见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宋晓明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副庭长王闯出席并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会议。
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发展和完善行为保全制度
在调研和起草《规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及时保护与稳妥保护兼顾原则、分类施策原则、前瞻性与现实可行性相结合原则。《规定》共21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即程序性规则,包括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申请书及载明事项、审查程序、复议等;实体性规则,包括行为保全必要性的考量因素、行为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等;行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认定及因申请有错误引发的赔偿诉讼的管辖、行为保全措施的解除等;同时申请不同类型保全的处理、申请费等其他问题。《规定》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据介绍,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于上世纪80年代确立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行为保全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外,主要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即诉前责令停止有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据王闯介绍,行为保全自从2012年扩展到所有民事领域后,在网络不正当竞争、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权属纠纷等领域均有行为保全申请提出,反映了行为保全这一便捷的救济措施对于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及时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性。据不完全统计,过去五年间,全国法院分别受理知识产权诉前停止侵权和诉中停止侵权案件157件和75件,裁定支持率分别为98.5%和64.8%。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件虽然数量较少,但行为保全措施能够使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救济,该项制度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其他经营者的重视。
明确紧急情况及时保护知识产权
宋晓明介绍,相对于物权而言,知识产权不具有独占性,受到侵害后难以恢复原状,即便知识产权权利人经过诉讼赢得官司,却可能早已丧失市场竞争优势,或者商业秘密信息已经泄露。对此,《规定》关注解决行为保全申请审查程序的便捷、快速,在第六条明确列举了属于“情况紧急”的6种情况,即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有以上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况紧急下申请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于非紧急情况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审查期限,但是,人民法院也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否则将会影响行为保全作为一项程序性救济所本应具备的及时性。
防止滥用诉权妥善采取保全措施
据介绍,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申请行为保全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损害公共利益,《规定》也明确了审查行为保全申请的考量因素、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采用客观归责等内容。
《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考量的五项因素。第八条至第十条为第七条的适用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方法或者认定标准。第九条对依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行为保全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第十条规定了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的关键考量因素即“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情形。
据介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行为保全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属于申请行为保全有错误的具体情形,对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采取了客观归责原则,与普通民事侵权中适用的过错归责不同。《行为保全规定》第十七条是关于行为保全措施的解除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法院经审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这就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解除保全(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很好地衔接起来。
据悉,会上发布的五个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典型案例,包括:禁止向公众提供中超联赛摄影作品案、杨季康申请责令停止拍卖钱钟书书信手稿案、美国礼来公司等与黄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中行为保全案、“网易云音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诉前行为保全案、许赞有因申请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案。(姜佩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负责人就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