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坚决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这是我国在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新时代,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扩大对外开放、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时代背景下,为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而推出的重要举措。据此,我国现行商标法、正在修订的专利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领域,都已经或将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旨在震慑、遏制知识产权恶意侵权犯罪行为,更好地维护权利人利益,增强全社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自觉性,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然而笔者注意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新生事物,社会公众乃至许多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对这一制度的概念、内涵和判决预期还存在种种误读,经常出现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加重赔偿等混同的情况,甚至认为惩罚性赔偿违背市场经济公平交易原则,曲解了引入这一制度的初衷。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澄清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偏颇认识。
一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会损害市场经济公平交易。有人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大家都是平等的商事主体关系,不存在惩罚与被惩罚关系。如果掌握技术或专利的一方获得的赔偿大大高于实际遭受的损害,获得这笔“意外之财”,与市场经济公平交易原则是相违背的。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赔偿主要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是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获益、许可使用费等,无法举证证明前述计算依据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实践中,大部分专利侵权案件由于难以证明实际损失、侵权获益、许可使用费,而不得不采用法定赔偿标准,但因为法定赔偿额普遍较低,权利人所获得的补偿往往难以真正弥补其实际损失。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考虑到专利权人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矫正现实经济活动中存在的这种不平等。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专利权人提供充足的赔偿,同时加重惩罚侵权人,由此来重新恢复侵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对等的价值关系,有效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此,获得合法授权的专利使用权人就不会因为侵权人侵占市场份额而造成损失,就会更加积极在市场上依照授权推广专利技术,专利权人也会热情投入专利研发,形成专利研发和市场推广的良性互动,进而彻底跳出以往专利研发投入缺乏市场激励、专利授权市场缺乏推广动力的恶性循环,有效促进经济良性有序发展。
二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大大高于补偿性赔偿,是为了通过充分的经济补偿,使专利权人得到精神上的抚慰。
行使惩罚性赔偿一般要求侵权恶意,侵权恶意往往会对专利权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为前提。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独立赔偿事由,可以与物质损失并列计为实际损失,在此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计算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依附于补偿性赔偿,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加上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罚性赔偿金,就是惩罚性赔偿。即使没有发生精神损害,只要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道德上的可归责性,也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由于精神损害无法通过金钱价额予以计算、具体损害难以证明等原因,目前法律实践都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范围。
三是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如加多宝集团在“王老吉”商标纠纷案件中,被判赔偿广药集团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4.41亿元,这一巨额赔偿体现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震慑力。
实际上,广药集团与加多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巨额赔偿,是法院按照加多宝侵权获益的计算依据做出的。法院认为加多宝侵权性质严重、侵权恶意明显,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获益数据及账册资料,导致侵权获益无法查明,构成举证妨碍,故采信广药集团提交的加多宝侵权获益的初步证据,做出了加重赔偿的判决。这种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是不一样的。加重赔偿仍然属于补偿性赔偿的范畴,在于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侵权人严重过错行为。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遏止侵害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并经法院判决,由有侵权恶意的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由此,惩罚性赔偿使得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远远高于违法收益,进而有效遏制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综上,惩罚性赔偿针对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这一制度的实施,必将有效缓解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困境,强化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大大提升我国的创新环境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钟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