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很多口述作品往往没有固定下来(例如被录音或者被记录),因而如果发生侵权诉讼时作者在举证方面常陷入窘境,这也从另一角度解释了为何在司法实务中,相对于其他作品类型,口述作品引发的侵权诉讼并不多见。
国外针对此类问题也有规定。例如,根据以色列版权方面的法律,原创作品能够受版权保护的条件之一是必须以有形形式展现出来,口述作品也不例外。例如,2018年,以色列最高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在该案中,原告起诉某出版商出版的书中侵权了原告在讲座中的授课内容。被告抗辩认为这些讲座内容无法受到版权保护,因为这些讲座是口头形式的,不能以有形形式展示出来。但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3个学生的笔记作为证据,以色列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举例来说,以下两种情形是典型的口述作品被侵害的情形:1.某教授在课堂上即兴发挥讲解了某一理论,非常生动,一学生在笔记本上进行了记录,随后整理成论文擅自发表,则构成对该教授口述作品的侵害。2.在某球赛直播节目中,某评论员加入了生动幽默的解说,则无论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至少该评论员的现场解说构成了口述作品,如果未经许可被盗播,就侵害了该评论员的口述作品的著作权。
值得注意的是,口述作品的特点就在于其产生之初往往是基于现场即兴发挥,但一旦被载体(如速录、录音等)记录下来,就会形成书面文件或录音,但无论是文字形态还是录音形态,承载的仍然是口述作品本身,并不会因此就变为文字作品或录音制品。当然,如果某个速录员对作者的口述作品在记录之余还加入了自己个性化的编辑、修改,甚至加入插图和生动说明,则又会在此基础之上形成新的演绎作品。但是速录员要发表这样的作品仍然要取得原口述作品作者的许可。
那么,如果未经许可将其他类型的作品(如文字作品)“口述”或朗读,是否会涉嫌侵权呢?
在学理上,这被称为“朗读权”,是指一种对作品通过公开朗读进行再现的一种权利。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朗读权是指把作品通过个人表达而让公众能够听到的权利。除德国外,日本和意大利的著作权法均明确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公开朗读权;其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法国、韩国、埃及、英国和南非,虽然没有规定单独的“朗读权”,但明确规定公开朗读属于“表演”。而在我国,著作权法既没有规定朗读权,也没有明确当众朗读他人作品或者自己的作品是否属于一种对作品的“表演”,这在实践中导致了一些理论上的争议。例如,很多网络平台取得某作者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后,让主持人采取朗读作品的形式在网上实时传播,这引发了作者的维权警告,认为这侵犯了其并未许可或转让的“表演权”;网络平台则认为这种寻常的“朗读”根本算不上“表演”,实为一种“复制”和“网络传播”,因此并未构成侵权。目前这类问题如何解决在理论上尚有争议。尽管如此,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展了有益的探索,通过判决说理认可“朗读作品”也可以构成对作品的“表演”。例如,在谢某诉懒人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在未取得谢某许可的情况下,将谢某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谢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依原文朗读文字作品属于“表演”行为。(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