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标题一般由简短的词语或短语组成,更多的是一种思想而不是独创性的表达,故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是否应该对其提供版权保护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譬如,美国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绝对拒绝对作品标题的版权保护,但绝大多数法院旗帜鲜明地表明了不予保护的立场。
那么,将标题当作作品给予版权保护与将其置于公有领域相比,各自的利弊有哪些呢?
版权保护vs公有领域:利弊皆存
对作品标题给予版权保护可以激励作者绞尽脑汁地创作出更有新意的标题,以与现存作品相区分,这一点无疑是有益的,但弊端似乎也非常明显。首先,无论某个标题多么具有创造性或蕴含了作者多少智慧性成果,但因其篇幅短小,不可能具有表达思想感情的必要长度和深度,因而很难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同时,过于简短的标题,更可能构成思想与表达的合并,在这种情况下,表达无法提供新的东西;或者说,表达没有给基本的思想添加任何有价值的东西。除非是打上作者独特个性标签和具有典型特征的标题,才有可能具备作品的门槛性要求——独创性。其次,赋予一些短语或有限的词语组合以著作权,无疑会造成限制人们自由表达的羁绊。这种垄断的极致还会间接造成作者对某个独创性思想的垄断。这显然是与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宗旨相悖的。最后,赋予简短的标题以著作权保护,很可能会造成公有领域的萎缩,并刺激寻租行为,最终导致创作素材的枯竭,这显然也违反了著作权法设立的初衷。
但是,如果对于一些具备独创性的标题不给予保护也有很大问题。首先,过度开发一些具有价值的标题会形成“公地悲剧”。例如,“十万个为什么”本是一个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的标题,但因为过度跟风模仿,导致市场上充斥着各种标题为“十万个为什么”的书籍,鱼龙混杂,给消费者选择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同时,过多的资源投入到这种毫无意义的跟风模仿中,既浪费了宝贵的资源,也没有创作出社会所需要的高质量作品。据报道,有很多标题为“十万个为什么”的书籍投放市场后根本无人问津,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其次,剥夺某些可以赋予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标题可能会造成具有重大价值作品的“淡化”。试想,如果所有人都可以自由地用“射雕英雄传”这一题目创作武侠小说,相信用不了多久,金庸先生创作的经典作品就会因人们的随意使用而价值贬损甚至污损,这显然与著作权法保护原创的目的不符。
探索作品标题保护的新模式
如同上文所述,“一刀切”式的著作权保护或者不保护都不是理想的选择。对于独创性程度较高的标题可以有限度地给予著作权保护,但对于不具备较高独创性的标题是否就不能提供其他保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于具有商品来源区分意义(即在使用中取得“第二含义”)的标题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题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保护;对于具有一定创意但尚未达到独创性高度的标题则可以提供民事权益保护,从而阻止他人的商标抢注行为。譬如,华盛顿泛美公约(1946年)第14条规定:“一部受保护作品的标题因该作品在国际上享有盛名而有了十分鲜明的特性,这一特性又使该作品有了特殊身份;这样的标题在未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被复制在另一作品中。”这是国际上对特殊标题给予特殊保护的一个范例。
然而,即便是综合运用上述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因创作这一事实行为而形成的民事权益的兜底保护,对于标题的保护也未必是天衣无缝和绝对周延的。因为在实务中,还存在其他各种需要妥善应对的新情况、新问题。
如何使这种市场风险尽可能地降低呢?或许借鉴域外经验,成立相关的出版行业协会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协会可以为准备出书的各家出版社提供独创书名的注册和查询业务。各家出版社通过与协会签订协议的方式成为其会员,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最先在协会获得自己独创书名注册的出版社相对于后来者享有优先权,即阻止后者随意搭便车的行为。而后来者也可以通过协会的查询报告,清楚知晓在先申请注册者的权利而做出理智的规避。如果出现争端,则可以通过协会指定或彼此协商的仲裁和调解机制解决问题。这样通过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合同可以很巧妙地化解各出版社之间的权利冲突和争议。当然,这一举措也有其弊端,主要是协会协议无法规制非协会会员。同时,具体运作除了要遵循既有的行业惯例之外,还需要根据不断发展的现实情况进行调整与优化。作者:邱治淼(作者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