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相信很多读者都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对“作品”的解释烂熟于心。而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法官也用实例说明了是否有“独创性”对判断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影响。
无独创性,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2017年,郑某创作的“科迈尔逆变器产品标签”获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然而,郑某在无意中发现,强某公司在天猫商城使用了该作品,郑某认为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为此,郑某多次向天猫投诉,但网络链接并未被删除。为此,郑某将强某公司和天猫双双告上法庭。天猫表示,郑某的作品并不构成美术作品;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天猫尽到了法定义务,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郑某授权广州科迈尔商行使用涉案产品标签。根据网页截图,强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售卖的家用电源转换器中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作为产品标签。该产品标签与郑某主张的作品除左边产品名称由“科迈尔”变更为“肖博士”,“2200W”字样随产品瓦数变更为“2200W”“500W”“1200W”“1600W”等以外,其余内容一致。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从涉案产品标签的性质来看,其作为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核心问题在于涉案产品标签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由不同字体颜色的文字与背景图案构成,其文字部分为逆变器产品信息的描述,背景为渐变蓝色配以简单的电路图,其主要功能在于向消费者说明产品来源及性能,文字与背景图案的组合为产品标签的通常形式,涉案产品并未赋予标签足够的美学方面独创性。故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郑某主张的涉案产品标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郑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郑某全部诉讼请求。
著作权登记可做初步证据,法院有权重新审查判断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苏国生认为,此案例中,原告虽已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经法院审核,其主张的产品标签并不构成美术作品,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利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虽然郑某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但并不能以此获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原因在于,第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第二,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个案中,人民法院仍然有权重新作出审查判断。
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本案中,在形式上,涉案产品标签可以通过印刷等方式批量生产,具有可复制性;在内容上,文字与背景图案的组合为产品标签的通常形式,用于说明产品来源及性能,不具有美学领域的独创性;在构图上,涉案产品标签仅由不同字体颜色的文字与背景图案构成,文字部分为产品信息,背景为渐变色配以简单的电路图,缺乏美术作品最重要的“美感”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