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体育赛事提供了更多的传播机会,同时,该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增多,如何定位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如何处理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纠纷成为业界关注的热点话题。
5月5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来自法院、高校、企业等诸多部门的嘉宾针对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等话题进行了探讨。与会嘉宾建议,针对体育赛事节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我国著作权法并非没有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在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保护路径。
赛事保护不容乐观
研讨会上,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发布的一组关于体育赛事直播领域盗播行为的数据,引起与会人员关注。据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副主任吴冠勇介绍,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针对足球类、篮球类、乒乓球类、格斗搏击类、综合赛事等共计546场赛事,进行了不同场次、不同方式的监测,在直播方面,共监测到4633个未授权播放链接;在点播方面,共监测到62.31万余个侵权链接。在所有赛事的未授权直播流链接中,直播秀平台链接占比超过50%。“通过大数据监测可以看出,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吴冠勇表示。
苏宁体育集团近年来一直从事体育赛事直播相关业务。苏宁体育集团知识产权副总监郭晨辉介绍,目前,体育赛事直播侵权形态包括嵌套、跳转、屏蔽电视信号、主播盗播等形式,以及采用境外信号或者非播放信号等方式盗播体育赛事直播信号。
多个问题亟待解决
除遭遇侵权盗播外,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其他法律问题,比如,应如何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定位以及体育赛事节目能否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等。
“目前,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有多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如何确定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标准;二是体育赛事的独创性体现在哪些方面等。”中央电视台法律部副主任严波介绍。
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洁从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维度对体育赛事节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了分析。她认为,从制作过程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从网络直播行为特点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属于广播权或播放权的保护范畴。相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保护,不如在著作权法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概念予以明确,给予相关保护。
“在探讨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问题时,应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主体、作品属性、作品属性的认定和作品类型等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强调,在实践中,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单位在取得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后,如果没有进行实际创作,不但不能拥有版权,还可能陷入被实际拥有版权的节目制作单位指控侵权的不利局面。
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宋健表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虽然存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保护路径的分歧,但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价值巨大,应该予以保护。对于因制播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非没有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在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保护路径。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也使得网络视频传播技术呈现多样化趋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张璇提出,新兴传播技术主要有OTT(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应用服务)、手机电视、gif动图以及短视频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在区分4种传播技术传播内容差异的基础上确定判断思路,同时还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进行综合考量。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姚兵兵则认为,在涉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也是难点问题,应结合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体现市场价值、各类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探索更加科学、精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本报记者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