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由于职业打假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律适用认识上的差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也大幅上升。“知假买假”是否影响欺诈的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依法应得到惩罚性赔偿等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行政执法和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第一,欺诈行为是销售者的单方行为,购买者是否知悉该欺诈不影响销售者欺诈行为的构成。
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的经营行为,该行为属单方行为,可能是故意行为,也可能是过失行为。认定欺诈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注重经营者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的结果如何并不重要。
一般情况下,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经营者有欺诈故意或者过失。例如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经营者如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行为时,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欺诈行为。而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论经营者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属于欺诈行为;二是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在客观方面,经营者的行为可能使他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是否产生他人受骗的结果,不影响欺诈的构成;四是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客体是正常的竞争秩序。
第二,处理民事纠纷时,不应对《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食品药品的特殊性及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考虑,为正确、及时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制定的司法解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时,不应对其进行以下扩大解释:一是不应将该条文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食品药品之外的其他领域;二是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处理消费纠纷作出的法律解释。依据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该条文中的“购买者”的范围不能超越《消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定义范围。该“购买者”的范围应当是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消费者,不能包括消费者之外的其他人。对该“购买者”进行扩大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欺诈行为,但是,却会导致一些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己谋利,构成对经营者的不公,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三,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行为应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不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