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完本案一审判决,可能不少人会有疑惑:既然法院已经认定被告需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改编剧本、拍摄电视剧等所有影视剧制作行为,被告逾期拍摄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为何又对原告提出的“禁止7被告宣传、制作、拍摄、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诉请”不予支持?
这首先需要了解侵权行为和停止侵害是什么法律因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可见,停止侵害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那么侵权行为一旦被认定,是否必然导致侵权人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呢?
一般来说,是这样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停止侵害常常作为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方式。
但也有例外。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应当根据情况”的表述,意味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要视情况而定,需要法官根据具体事实并考虑相关因素作出选择。
在怎样的情况下,法官会不作出“停止侵害”的判决?司法实践中,停止侵害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停止侵害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重大失衡,停止侵害实际上难以执行等是法官经常采用的判决理由。
本案一审法院就是这样认定的:由于被告已投入大量资金,倘若责令7被告停止后续的宣传、发行、播放行为,将造成双方较大的利益不平衡,且会造成文化资源的浪费,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在案因素后,对记忆坊提出的“禁止7被告宣传、制作、拍摄、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诉请”不予支持。
那么,法院如此判决是否合法合理呢?
一些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将会导致被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的利益与被告因此承担的履行费用相比差异较明显,所以不适合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案中,被告为了拍摄电视剧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改编剧本,如果仅因为授权到期而要求停止拍摄,将会使被告的履行费用过高,造成双方较大的利益不平衡。从这个角度考虑,法院判决是有其合理因素的。
但一审判决也有值得商榷的部分。法院认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会造成文化资源的浪费,有悖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这似有扩大“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嫌疑。
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的法律中有规定,但都比较抽象,在司法审判中很难妥善适用,在著作权侵权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还缺乏具体的规则来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法院在认定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时,理应秉持审慎的原则,切不可扩大化。
原告律师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象应是不特定多数公众,所涉及利益也应是不特定多数公众利益。被告7家公司的资金无论如何不能与公共利益等同。一审法院将涉案被告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反映的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当前我国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救济普遍不足。本案在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判令停止侵权,仅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至于原告匪我思存发出了“今天我胜诉了,却一败涂地”的感慨。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往往无法充分地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无法对侵权人形成威慑,权利人只能依靠请求停止侵害来获得救济。
像本案这样,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著作权法规定,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可见,本案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已是上限。在法定赔偿额难以实施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如何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更需要法官合理地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予以判决。(本文来源:经济日报作者: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