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耳其专利商标局(TPTO)的既定惯例中,由文字和图形元素组合而成的商标间的相似性测试一直是一个值得商榷的话题。具体而言,一直以来,人们对下述问题的判断方法持有不同的观点,且解释不一:图形元素不同但文字元素相同的组合商标申请是否应根据商标驳回的绝对理由被驳回,或者如果第三方对上述组合商标申请提出异议,则上述申请是否应通过例行审查,只根据商标驳回的相对理由而被驳回。
通常情况下,在审查由文字和图形元素组成的商标间的相似性时,TPTO倾向于忽略该商标中的图形因素。只要对比商标中的文字元素是一样的,则TPTO便认定上述商标间具有相似性。根据这种方法,TPTO作出了许多驳回决定,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审查员并不会评估组合商标中图形元素所造成的差异,而这一差异足以在商标驳回绝对理由的审查阶段区分商标。然而第556号法令第7条第(1)款(b)项规定,在商标驳回的绝对理由的范围内,商标审查应采用高门槛,因为它只涵盖注册在相同类别产品或服务的相同或者不可区分的近似商标。根据这些规定,TPTO的审查员应根据绝对理由在第一审查阶段驳回下述申请: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与在先商标(earliertrademark)相同或者不可区分地相似,并且寻求注册在同种类别的产品和服务上。
多年来,TPTO的实践备受批评。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在TPTO的决定遭到质疑时在法院中才能实现正确的实践。知识产权法院和上诉法院推翻了TPTO的决定,称在审查商标的相似性时,图形元素也应该包含在商标驳回的绝对理由中,文字元素相同但图形元素不同的商标不应总是根据商标驳回的绝对理由被视为相同或者不可区分的商标。
近日,TPTO所做的一项决定表明,TPTO倾向于重申其既定先例。最近,商标审查员驳回了以下商标申请:
因为审查员在审查该标志时只考虑了其所包含的文字元素,即文字元素“BERG”被考虑在内,而其余的图形因素的不同被忽略。该商标申请与如下在先商标相同或者不可区分地相似:
商标部门的理事会对第556号法令第7条第(1)款(b)项的解释较为宽泛,并明确指出TPTO忽略了上述商标的图形因素。然而,申请人在上诉中称TPTO对商标驳回绝对理由的解释较为狭隘,在对比相似商标时,应将图形因素考量在内。TPTO的复审委员会(REEB)作出了支持申请人的决定。
针对上述决定,TEEB深入讨论了在对比商标时“相同”(beingidentical)和“不可区分地相似”(beingindistinguishablysimilar)概念之间的定义和区别。REEB表示,只有在后商标完全是先有商标的副本时,才可以被认定为“相同”。如果在后商标具有微小的不同,则其不能算作“相同”。同样,有关主体决定,REEB遵循下述规定:“换句话来说,‘不可区分地相似’的概念意味着商标申请与先有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是乍一看不能区分上述商标。这种相似程度不需要证明,而且这些商标上的词组或数字只有在经过深入的检查后才能发现。在这方面,为了执行第7条第(1)款(b)项的规定,商标之间的相似性应该很强,并且不需要额外的证据来证明其相似性。”
考虑到该决定中所明确列出的一般原则,REEB裁定接受上诉,因为商标与先有商标不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因此不需要进行额外的审查。REEB得出的结论为根据商标驳回的绝对理由,进行对比的商标给人的视觉感受不同。
通过这种方式,REEB明确地表示,商标局审查员对第556号法令第7条第1款(b)项的理解非常的严格并且不准确。该决定至关重要,因为该决定清楚地反映了在绝对驳回理由的基础上审查的理想状态背后的逻辑,特别是对于组合商标的审查。人们希望TPTO的实践将朝着这一方向不断前进。(编译自lexology.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