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媒体报道了这样一起案例:江某带着公证员购买10箱茅台酒并封存,随后以这10箱茅台酒是假冒产品为由将销售者诉至法院,要求退赔购物款并进行10倍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江某为职业打假人而非消费者,驳回其10倍赔偿的诉求。江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职业打假人以法院为工具,浪费司法资源,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江某在北京多个区县的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的诉讼,法院认定其为职业打假人并无不妥。
职业打假人出现于上个世纪90年代,可以说是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进步的产物。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促使了一些人知假买假,而后通过诉讼获取赔偿。从早些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职业打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特别是在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的诉求大多都能得到支持。
不可否认的是,职业打假人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近年来,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和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在利用某产品获得赔偿后,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职业打假人将法院作为一种工具,目的就是牟利,而非惩治不良商家。这就导致大量此类案件着眼于商品标签问题、专利号问题之类的瑕疵,而非对老百姓意义更大的质量问题,也不可避免地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对此,笔者认为,国家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作出有针对性的应对十分必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表示,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让我们回过头来看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件,法院驳回江某诉求的理由是:江某大额购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意图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法院认为,江某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完全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而不是知假买假,而后通过诉讼要求赔偿。
目前,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等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存在一定争议。但“打假”不应成为牟利手段,应成为广泛认同的观点。相信,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监管的不断加强,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终将成为过去。□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