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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毁公共场所美术作品侵犯著作权吗?

据报道,不久前,纽约有20位艺术家与房地产开发商对簿公堂。原来,房地产开发商要拆除一些建筑,而这些建筑上有这些艺术家的“涂鸦”作品,纠纷的焦点在于拆迁建筑是否会侵害这些作者对于涂鸦作品的权益。

事实上,类似的纠纷在我国也同样出现过。1982年4月,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签订协议,委托蔡迪安等四位画家创作壁画。1983年,壁画《赤壁之战》制作完成,固定在晴川饭店二楼的墙壁上,晴川饭店支付了稿酬。1997年,晴川公司对饭店进行整体翻修时,在事先未通知四名画家的情况下拆毁了这幅壁画。四名画家痛心不已,遂于2002年以着作权受侵害为由,将晴川饭店告上法庭,索赔100万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画家们的索赔请求。4画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所反映的问题实质上是美术作品作者的着作权和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具体来说,就是所有权人损毁美术作品原件是否必然侵犯作者的着作权。

该案尽管已经审结多年,但在理论上的争议从未停止。目前,此类纠纷有望从立法上得到根本解决。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着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对于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规定了原件所有人的“拆毁前通知义务”。

草案做出这条规定,在于消除类似前述“《赤壁之战》案”所反映出的特定情形下美术作品着作权与作品原件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值得注意的是,除限定适用作品类型为“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外,“拆毁前通知义务”的适用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其原因在于,在作品载体不唯一的情况下,着作权人要行使着作权并不会因为原件被损毁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美术作品的着作权作为一种抽象存在的无形财产权本来并不需要通过作品的物质载体才能实现,因为着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虽然作品的存在和传播要依赖于物质载体,但是着作权本身却是一种无体的存在,着作权和作品载体本身可以相互分离。所以,由于着作权具有非物质性这一特点,决定了着作权的存在、转移和灭失,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与作品载体(例如作品原件)发生必然联系,因为作品往往在多个载体上可以同时存在(包括原件和诸多复印件之上),某个载体的损毁不会实质影响着作权。因此,损毁美术作品原件要实质影响着作权,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美术作品原件是美术作品的唯一载体。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作者行使着作权时才必须以美术作品原件的存在为必要条件,此时,拆毁作品原件才会使得作者的着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

根据草案精神,当美术作品原件成为作品的唯一载体时,应该如何协调物权与着作权之间的冲突呢?第一,通过合同事前约定的办法来消除纠纷。当作品原件成为作品的唯一载体时,作者可以通过与所有权人在转让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合同前订立有关权利行使和限制的合同来保障自己的着作权不受重大妨害,或者在拆毁作品原件前与原件所有人就有关事宜进行合同磋商以转移或保存原件。第二,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进行事实处分前应尽善意通知的义务,主要应当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原件所有人只有实施威胁到作品原件实体存亡的事实处分行为(比如拆除、损毁美术作品原件)时,才应当承担通知义务;对作品原件做法律上的处分(比如赠送、转让作品原件)时,因为不影响作品原件的客观存在,就不再承担此项义务。其次,对于无法通知着作权人(如无法联系)的,作品原件所有人可以在采取合理复制措施(如拍照)后自由处分作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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