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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等三部委联合发布监管法规整治信用评级五大乱象

经过近30年的野蛮生长,中国信用评级业即将迎来一部统一的法规。

央行刚刚会同发改委、证监会起草了《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业界表示,信用评级业一直存在诸多乱象,主要有五大方面,包括承诺、保证信用等级;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等。新规有助于这些问题的减轻,但由于评级机构的盈利模式仍为向受评人收费,能否根治乱象仍需打问号。

一、谁来监管信用评级?

《意见》称,为了规范信用评级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加强监管工作。

评论:各监管部门缺乏治理信用评级业的统一规则,一直是该业务监管的软肋。《意见》明确了监管主体和监管主体的职责范围,以及统一的监管依据,将有效解决因为各监管部门执法依据和尺度均不同,监管对象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感受到的不便。

二、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如何监管?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备案管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基本信息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离职人员要求: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和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

人员培训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并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

评论:信用评级从业人员信息不透明、素质参差不齐、向受评主体进行利益输送等问题突出,已是行业公开的秘密。有多家券商表示,评级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相差巨大,有些机构甚至雇佣实习生为公司债进行评级,严重影响了评级机构的公信力。

《意见》在着重强调了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备案管理,对跳槽至受评机构的离职人员,其对受评方出具的评级进行离职审核,以及要求评级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测试,均是对上述问题采取有针对性地施策。

三、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

内部管理制度有效性评估: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估报告。

信用评级制度: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对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等进行明确规定。

此外,《意见》还相信说明了签订评级协议、评级项目组构成、尽职调查、初评阶段、三级审核程序、信用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结果反馈与复评、评级结果公布、定期和不定期跟踪等9个环节的执业要求。

禁止行为: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2、承诺、保证信用等级;

3、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4、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5、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侵犯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评论:一套科学的执业流程,对评级业务十分必要,这对限制人为操作空间和减少评级差错有巨大的意义,《意见》着重强调了自签订评级协议至跟踪评级结果,共9个环节的业务流程。

有所为,有所不为。《意见》还强调了承诺、保证信用等级等五项禁止行为,对于根治信用评级业乱象作用不言而喻。

四、独立性要求有哪些?

执业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对经济主体、债务融资工具本身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得出信用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

评级机构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1、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者由同一股东持股均达到5%以上;

2、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信用评级机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

3、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受评经济主体或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

4、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买卖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发行的证券等产品;

5、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评级人员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2、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4、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债务融资工具或者受评经济主体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部门设置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建立健全防火墙,确保信用评级业务部门独立于其他部门。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并报告评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状况。

薪酬独立性: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薪酬不得与评级对象的信用级别、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状况等因素相关联。

评论:独立性无疑是评级机构公信力最起码的要求,而公信力又是评级机构的生命力所在。《意见》从执业独立性、机构独立性、人员独立性、部门设置独立性和薪酬独立性等5个方面做了要求,显然是针对评级业务现存的乱评级,尤其是以价定级等乱象。

不过,影响评级机构独立性最大的因素是盈利模式——向受评人收费,而不是向投资者收费。遗憾的是,世界上主要评级机构目前的主要收入均是向受评人收费。向投资者收费的模式已在上世纪70年代基本终结。

五、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有何深意?

企业基本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1、机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

2、股东结构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

3、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机制;

4、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

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目的影响。

企业独立性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

1、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

2、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情况;

3、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名的客户名单;

4、信用评级机构为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

评级质量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评级质量相关信息:

1、一年、三年、五年期的信用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级迁移情况;

2、上年度各评级类型的信用利差分析;

3、任何终止信用评级的决定及原因;

4、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

评论: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意见》已对评级机构执业流程和独立性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有利于公众和市场对其进行监督。另外,有了这些详细评级质量记录后,也有利于公众和市场考核评级机构结构的优劣。

六、监督管理有何举措?

现场检查方式: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进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等多种监督检查措施。

现场检查要求:现场检查程序按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相关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非现场检查材料报送: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用评级结果等资料,并对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非现场检查措施: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信用评级机构报送内容进行监测、分析和统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违约率检验与通报: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违约率检验系统对信用评级结果进行事后检验,并建立违约率检验和通报机制。

监管报告: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情况形成行业监管报告并适时公布。

约谈措施: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约谈信用评级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相关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评论: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通报、监管报告、约谈,这些字眼往常仅被一行三会用于其监管对象,而今《意见》明确表示,央行、发改委和证监会将对评级机构采取这些监督和处罚措施。这无疑是从严治理的信号,对治理评级业乱象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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