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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

原告甲公司系某商标权利人。2015年以来,甲公司发现不少销售商家通过某电商平台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甲公司遂通过网购的方式从被告销售商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该产品通过物流送至甲公司住所地。之后,甲公司向其公司住所地即网购收货地的丙市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网购收货地法院能否行使侵害商标权案件的管辖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收货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以信息网络方式与销售商订立买卖合同,涉嫌侵权产品以物流方式交付给原告。不论是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丙市,故丙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货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但理由是: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网络销售也是销售方式之一,原告从在网络上下单直至收到货物止,被告的整个销售行为才算完成,故收货地可视为整个网络销售行为的延伸地。收货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故丙市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收货地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主要理由是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普通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应当按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而本案中,作为原告住所地和收货地的丙市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故丙市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评析】

近年来,涉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涌现,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下,知识产权案件的很多实体和程序问题在处理上均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上述规定管辖问题本无争议。但由于原告选择在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如何界定收货地与销售行为的关系就成为判断管辖连接点的关键。

传统的线下销售形式是销售商与消费者面对面,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商品交付与金钱支付均现场完成,如果销售的商品涉嫌知识产权侵权,则按照上述规定,销售行为地自然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而在网络环境下,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货物交付与金钱支付均存在延迟性,即所谓线上交易,线下交付。这种交易模式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网购方式制造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提供了法律空间,但同时也成为实践中判断管辖连接点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如何界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该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虽通过网购方式取得被告销售的商品,但其主张的是被告销售的商品涉嫌侵害其商标权,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事侵权关系,而非合同关系,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与本案中通过网络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引起商标权侵权纠纷的情形亦不同。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可以将收货地视为销售行为的延伸,故收货地亦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亦缺乏依据。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有所区别。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个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对分布在不同地区甚至全国各地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即所谓同类型的关联案件或者商业维权案件。如果将收货地视为销售行为的延伸,收货地即为行为实施地,则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网购的方式取得涉嫌侵权的商品,随后在其收货地也就是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也可以利用网购的配送特点,随意选择收货地,在任意一个收货地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我国地域广大,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对同类案件的判赔金额亦有差距。如果允许这种诉讼模式存在,不排除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诉权,通过恶意的方式制造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这对被控侵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会导致相关的管辖规定流于形式,动摇民事诉讼管辖的根基,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管辖问题上,对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宜作随意的扩大化解释,网购收货地法院不应享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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