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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反恐怖主义法不会侵犯企业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为我国反恐实践提供了系统的法律依据,其立法意义深远。

然而,也有声音对此表示了“担忧”,如美国国务院称,反恐法将影响美国对华贸易和投资,理由之一是该法要求外国企业,特别是科技企业根据需要提供关键数据,这有可能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部分条款确实涉及个人或组织的相关权益,如第十八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另规定,有关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第五十一条)等等。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实施反恐法会使企业的经营活动及自身权利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这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打击恐怖主义的需要,符合国家最高利益和国际大势。另一方面,从权利的相对性出发,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在行使和利用时加以适当的限制,在法理上无疑也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适当限制符合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目的

法律的根本任务是在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保持均衡和进行协调。有权利必有限制,权利限制的依据在于防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和技术传播,有助于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正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无论是专利法、商标法还是著作权法,都通过不同的立法技术设置了知识产权限制制度。

相关制度大略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情形是“权利用尽型知识产权权利限制”;

第二类情形是“合理使用型知识产权权利限制”。

其中,为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公益而限制知识产权,正属于第二类情形。

具体而言,企业在反恐活动中可能受到限制的知识产权类型包括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

专利技术和具有著作权作品的限制

在电信、网络服务中,服务商根据需要提供的技术接口及其密码方案如构成特定的技术方案,在满足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前提下可能被企业申请为发明专利。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何为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情形。

理论上讲,该条在适用时,可以援引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适用条件加以具体界定。根据反恐法关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事件的定义,显然,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完全具备“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的条件。

因此,实施类似专利符合“强制许可”的规范适用要件,属于对专利权的合法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紧急状态下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如何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迅速提出申请并获得审查批准,尚需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和衔接措施。

企业应反恐之需提供的数据或信息如具备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是关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必须指出的是,为执行公务而使用他人作品仍然应符合我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所确定的“三步检验标准”。显然,国家机关为防范、调查恐怖活动而合理使用企业的作品,属于特殊场合下使用,不会与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没有对作品产生竞争性使用,因而也不会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公务性合理使用的条件。

商业秘密信息的限制

包括解密数据在内的相关信息如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特征,还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关于商业秘密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相关法律中有类似规定,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际上就是对个人隐私及金融机构商业秘密的一种限制。

对商业秘密的必要限制与对其的保护并不矛盾,除了基于合同许可、反向工程等获得商业秘密外,因维护公共利益而要求权利人披露商业秘密也是必要限制,这在各国均属通例。如质疑我国反恐法相应规定的美国,其《通信协助执法法》就明确规定,通信服务提供商必须在其系统配置符合“通信监听”要求的功能,为执法机关对通信进行监听预留出必要的设备“通道”。

综上,从公共利益出发,对知识产权加以一定的限制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题中之义,而且这种限制是有严格的适用和保障条件的。因此,实施反恐法并不会不合理地侵犯企业知识产权。(袁秀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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