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能否作为应收账款予以质押?保证金专门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是否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专利权保护范围表述不清,被诉方是否构成侵权?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二审或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是否有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对这些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作出了明确规范。
明确特许经营收益权可质押
指导案例53号是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发布此案例,旨在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作为应收账款予以质押,对协调新生物权与物权法定原则提供了指引,有利于解决对特定项目(如污水处理)的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及收益权质押实现方式的争议,统一裁判标准。
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贷款3000万元,被告福州市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峡银行五一支行、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以及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四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因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
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辩称,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州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户保证金浮动不影响质权
指导案例54号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请求判令其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张大标则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涉案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2013年1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内的1338余万元资金享有质权。
最高法发布这一案例,旨在明确担保公司在与银行合作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中,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比例保证金,属于设立金钱质押。明确了保证金专户内即使出现资金浮动,也不影响对金钱特定化的认定。
专利权保护范围应表述明确
指导案例55号是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柏万清是“防电磁污染服”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说明书载明,这一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成本低、保护范围宽和效果好的防电磁污染服。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装在面料里设有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的起屏蔽保护作用的金属网或膜。
2010年5月28日,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销售了由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添香牌防辐射服上装,产品售价490元。7月19日,柏万清以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销售、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添香牌防辐射服上装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l00万元。
成都中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柏万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柏万清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柏万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于2012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柏万清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C中“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
最高法发布这一案例,旨在明确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确定了不保护不应保护或者无法保护的专利权的原则。
逾期提出管辖异议不予审查
指导案例56号是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原告韩凤彬诉被告内蒙古九郡药业公司、上海云洲商厦公司、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判决。九郡药业、云洲商厦、上海电视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提出管辖异议。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法发布这一案例,旨在明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这就贯彻了管辖恒定原则,避免一些当事人就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和审理的案件就管辖问题纠缠不休,拖延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