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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乔丹”商标案看“不良影响”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之间的商标系列纠纷一直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78件“乔丹”系列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二审案件中的30余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迈克尔·乔丹的上诉,维持了原判。这意味着,在包括运动服饰在内的10余类商品上,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系列商标或将继续合法存续并进行使用。

对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热议的“不良影响”条款适用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迈克尔·乔丹在相关案件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并不涉及审查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相关证据与案件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上述相关证据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相关裁定的依据,据此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本身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申请商标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我国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而在相关案件中,涉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而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依据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行家点评:

冯晓青、蒋燕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生: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合该条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主要包括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以及第二款规定的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认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是法律对注册商标标志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之所以不能使用,是因为该商标的使用会危及国家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我国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条意见,主要是针对此前的商标审查实践中该条款出现的过度适用倾向,因此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由此可见,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应当理解为商标的绝对禁止性规定,所以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也应当为和第一款其他项规定的情形类似的,因待注册商标标志的内容有违道德风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的情况,而非一个兜底性条款。至于我国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如侵犯在先权利、造成混淆可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的、依法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对其进行撤销的,但不应当认定为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其原因在于,在其他规定已提供救济方式和程序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直接根据该规定适用即可,如果再对不良影响进行扩大解释,将其纳入不良影响范畴,则会使得对相关行为的处罚过重。也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限制性解释。

该案中,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适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意在指出争议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但不属于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况,因此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中“不良影响”条款调整的范围。显然,其主张的基础仍然属于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而这种混淆、误认并非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将其纳入前述条款规定的不良影响将会有所偏颇。

我国现行商标法在第五十七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引入了混淆理论,但该规定仅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乔丹体育注册“乔丹”与“QIAODAN”等作为商标、将篮球运动员打篮球的肖像作为商标使用于体育用品,是否可能造成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不恰当的联想,从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业已发生的诉讼及相关判决结果看,二审法院否认了乔丹体育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原因在于,“乔丹”仅仅是姓氏而不是迈克尔·乔丹完整的姓名,国外使用“乔丹”作为姓氏的人较多,难以与迈克尔·乔丹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同时,涉案商标的图像较为模糊,也不能得出与迈克尔·乔丹肖像相一致的结论。客观而言,由于迈克尔·乔丹在篮球界知名度极高,当看到打篮球的人物图像时,有可能会使人想到迈克尔·乔丹。但是,主张肖像权保护则应当是乔丹体育使用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而由于乔丹体育使用的图像和迈克尔·乔丹存在明显差异,从而难以据此认定乔丹体育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

综上,无论乔丹体育注册“乔丹”与“QIAODAN”等作为商标、将篮球运动员打篮球的肖像用于体育用品上是否存在会产生不当联想的可能,都不属于“不良影响”条款规定的范围。在相关案件中,迈克尔·乔丹的相关权益因为法律规定的限制而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但也不能因此而随意扩大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范围。基于此,应对相关问题进一步完善,在明确限制“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对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行为的规制与有关损害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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