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网络视频侵权民事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往往会根据涉嫌侵权责任方的服务器上是否存在盗版影视剧作品来进行判定,也就是依据所谓的服务器标准。”网络视频从业人士刘鑫(化名)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不过在刘鑫看来,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盗版手段的日趋隐蔽化、多样化,一些盗版网站早已不再将涉嫌盗版的作品存储在自身服务器上,而是作为一个“中转站”角色出现,再依据服务器标准其实很难认定其侵权行为的存在。
“这种情况下,反倒是依据用户感知标准更加容易进行判定,即不再关注涉嫌盗版的影视剧作品是否在某个网站的服务器上,而是以用户的直观感觉来认定是究竟通过哪个网站的域名下所发出的播放行为。”刘鑫认为,“这种直观性恰恰克服了服务器标准在当前所遭遇到的瓶颈。”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知识产权处处长邱志英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在视频类民事侵权案件中,的确存在着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的争论。
“其实所谓这两个标准并非学术界的通说,只是部分学者的所持观点,并且两者的合理性都很值得商榷。”搜狐视频高级法务经理吕长军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传统服务器标准“力不从心”
刘鑫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在互联网发展早期,主要依据服务器标准来判定侵权行为,所谓的服务器标准大致就是源自国外上世纪80年代的判案标准。
“不过对于那种服务器上没有涉嫌侵权作品存在的情况,就很难认定侵权行为了,而且近年来这种情况已经非常地普遍。”刘鑫表示。
据了解,以前用户在一些盗版视频网站上点击某个片子后,往往会出现一些系统提示,比如需要安装快播播放器等软件后才能进行观看。当用户安装完毕后再次点击时,就会有一个解析种子的过程,以此实现影片的播放。
“不过在这个过程中,盗版网站的服务器上其实是没有影片文件的,它只是通过P2P模式解析了目标文件的种子,相当于连接了播放的服务器和某个未知的存放影音文件的服务器。”刘鑫表示。
据刘鑫透露,此前也曾有过多个盗版视频网站的嫌疑人被警方批捕的案例,但他们往往都有着类似的抗辩理由,即“在自己的网站服务器上并不存在涉嫌盗版的影视剧作品,也并不清楚解析种子后的链接最终连接到了哪里”。
不过刘鑫坦言,单纯依靠P2P模式根本不可能实现流畅的播放效果,因此盗版视频网站肯定要有所依赖的服务器,往往都会布局一些分发式存储服务器(相当于一个个的片源中转站),以此来保证最终的播放效果。
“曾经就有一种盗版模式,即利用这些分发式存储服务器,在新片刚出来的时候就将其盗版片源放出,等网络内大概有数千用户已经下载完成后再撤掉。”刘鑫告诉法治周末记者,“这样看起来好像只是用户之间的上传与分享,其实背后往往都有着一些盗版公司的身影。”
“不过对于这些分发式存储服务器的查处也存在着较大的技术难度,当前依靠服务器标准进行判断已经显现出了较多的弊端。”刘鑫认为。
“以前对作品信息的传播大多靠侵权人自身的服务器发出,通过复制传播来实现,因此有人支持服务器标准;现在出现了一些如盗链等新技术,侵权人已经不再主要依赖自身服务器,通过其他一系列运作甚至还可以使别人的服务器转而为它服务,服务器标准的确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了。”吕长军表示。
用户感知标准过于武断直观
相比于服务器标准,刘鑫认为用户感知标准更加直观易行,它不再一味追究服务器上是否存在涉嫌盗版的作品,而是以用户感知去判定究竟谁在行使盗版播放的行为。
吕长军告诉法治周末记者,“用户感知标准不需要对技术作出缜密的分析,而是通过用户所感知到的界面或客户端的运作及展示状况,来判定侵权者的侵权意图,的确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技术方面的压力。”
但吕长军认为,所谓的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其实都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标准。我国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来实现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但是无论其中哪个条款,都没有规定究竟是要通过什么样的标准来实现这种保护。
“像所谓用户感知标准的合理性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吕长军表示,“如果考虑广泛使用,还需要对其进一步作出规范。”
“因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判定,往往需要一个缜密的推理和分析过程,需要很多实证性的东西去佐证,相对而言,仅凭用户感知去进行判断又显得过于武断与直观。”吕长军认为。
“对于这两个所谓的标准,我将其称作当事人行为主义原理和用户感知原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执行委员李德成律师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
李德成表示,早期时候要证明一个人做了什么坏事或者违反哪个规定以及将承担怎样责任,依据的就是当事人行为主义原理;后来技术进步了,还可以通过感知去认定一个人做了什么事情。
不过在李德成看来,这个两个原理都不能单独采用——如果只采用当事人行为主义原理,目前纷繁复杂的技术行为肯定要难住取证的律师;而如果仅凭用户感知原理,法官也会被弄得一头雾水,根本无从分辨事实原委。
重点在“没做过”和“没过错”
据李德成介绍,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北京高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已经给出了一个很清晰的原则——如果表面看上去是某个嫌疑人提供的侵权内容,作为原告的权利人已经能够证明是其提供的,就可以向其提起侵权诉讼。
“这时候嫌疑人负有两个责任,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做过’,还要证明别人可能做的这件事上‘自己也没过错’,不存在任何‘应知’的情形,两个条件同时证明的情况下则可以免责。”李德成表示。
吕长军也认为,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更重要的还是要看侵权人是否操纵实现了涉嫌侵权作品的传播,而不是刻意去强调所谓的两个标准。
“我们认为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刑事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邱志英还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达到追诉标准的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