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直作为作者的人身权利与发表权和署名权并列。但修改权是否能够作为作者的一项人身权利独立存在于著作权权利体系中存在争议,直到此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才涉及相关的权利体系的调整。笔者认为,对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加以理顺,对相关立法、司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权利界定引发争议
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中人身权利的一项,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从中可以看出作品的修改权包含了两个方面,一为自己修改作品的权利,二为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与改编权的界限何在等相关问题多年来备受争议,对之可以分情况进行考虑。
首先,作者自己对作品进行修改。就法条规定字面来讲,似乎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可以任意进行修改,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如果作者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当然可以行得通,至于作品被修改的状况,则与作者身份相联系,与他人亦无权利上的纠纷产生。但是,如果作者修改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这种情况下就应对作者的这项权利予以限制。
其次,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一为经过作者的授权对作品进行修改,二为未经作者授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在第一种情况下,作者经过授权对作者的作品进行的修改,如果没有歪曲、篡改作品,就不构成侵权。如果作者歪曲、篡改了作品,这种情况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未经许可对作者的作品进行修改,歪曲、篡改了作品,仍应当认定为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没有歪曲、篡改作品,那么如何认定其行为呢?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对作者并没有造成侵害,不需要保护。还有人认为,这要看他人对作品的修改是否构成了新的作品,如果构成了新的作品,则侵犯了作者的改编权;如果没有构成新的作品,则不对作者造成任何损害,故没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予以禁止。
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是这样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虽然有很多人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很大的重叠性,应当将修改权予以删除。但是笔者认为,这里并不能简单地将修改权直接删除。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有紧密联系的,但是并非不可分离的,两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修改权的存在并非没有意义,如果要将修改权删除,要将相应的行为进行分门别类地归入到相应的其他权项下。
修法调整有待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对著作人身权做了很大调整。首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分,分别明确了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在人身权之下,将原来的4项人身权利也就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缩减为3项,删除了修改权。这里仅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变化进行探讨。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这表明,作者人身权利项下的修改权被归并到了保护作品完整权项下,这时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括修改作品的权利,禁止歪曲、篡改作品两方面的权利。在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项下规定:修改权,即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在这里修改权针对的是计算机程序,系财产权利,与人身权意义上的修改权有所不同。
在第二稿第十一条中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有了一点变化,其中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并删除了第一稿中针对计算机程序规定的修改权,将之纳入到了改编权。其中改编权项下规定: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种类或者形式的新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
这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明确了“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将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隐藏了。修改作品可以理解为仅仅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也可以理解为还包含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比起第一稿中的“修改作品”“授权他人修改作品”更为恰当地显现了作者真实意义上的行使。因为对于作者自己修改作品的权利我们认为是作者的一项关于精神方面的权利,可以认为近乎天赋人权之权利。但是我们也对之有一定程度的存疑:作者修改自己的作品是否是一项当然的、无限制的权利?
第三稿第十一条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与第二稿相同,规定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针对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同第二稿一样并入到了改编权项下。
送审稿中第十三条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与第三稿相比有了细微的变化,其中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从中我们可以发现,从第三稿中的“授权他人修改作品”改成了“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修改虽然不大,但是其意思却发生了转变。“允许他人修改作品”比“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范围更加广泛,允许他人修改作品的意思不仅包括明确的在先授权,也包括事后的追认,削弱了形式上的强调,具有积极的意义。另外我们也认为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权是包含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内的。可以从作者创作作品的本意以及天赋人权等角度进行理解。
国外做法值得借鉴
笔者认为,我国这一次对著作权法的权利体系的调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调整还有着一定的完善空间。
作者对自己的作品所进行的修改应当归入到精神权利项下,因为作者作为作品的权利人,最基本的便是自己根据自己的意愿对作品进行修改,实际上这也是一种广义意义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不予以明确,那么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是否就被排除到了作品精神权利之外?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与作者人格密切相关,是作者精神权利的一种,应予以明确,至于其是单独为修改权或是包含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另当别论。
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应当包含之前修改权的内容,笔者认为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修改权的存废备受争议,事实上废除并不是修改权权利本身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不意味着它没有法律保护的价值,更不意味着它不属于作者精神权利。废除修改权只是进行权利的整合,或者只是对相同或类似的权利进行梳理而已。作者修改作品以及作者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和他人歪曲、篡改作品对作者的精神权利损害是具有相似性的,从本质上来讲都是对作品完整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
国外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了规定而未对修改权作规定,是不是就不保护作者修改作品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了呢?从大体上看,作者的修改权无外乎作者自己修改作品的自由和作者授权他人按照其意思进行修改的权利。在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修改权,在这些国家并不是剥夺了作者修改的自由,也并不意味着不保护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在这些国家,修改自由一般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给出版者予以一定的义务,比如将再版时允许作者修改作品作为出版者的一项法定义务;二是赋予作者收回权,也即是允许作者基于人格原因等收回作品的使用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把修改权并入到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但是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中,从修改草案第一稿“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到第二稿的“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再到第三稿和送审稿的“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没有看到作者对作品修改的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作者回收作品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从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使用人和作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在作者权利的明确上有一定的瑕疵。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完善:一是从立法上,借鉴国外做法,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作者回收作品的权利或者在出版者的法定义务中规定作者对作品修改的权利;二是从司法实践中去引导,引导作者和出版者在合同中去约定作者享有对作品的修改权,以形成惯例、指导。总之,作者的修改权纳入到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对于不能归入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那一部分应当在利益平衡的原则下逐步完善。(知识产权报 作者 周贺微)